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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份遗嘱并存的继承纠纷中,“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与 “遗嘱效力优先级” 是核心争议点。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女儿陈曦(原告,胜诉方)起诉兄长陈阳(被告)及其他 兄弟姐妹,主张按母亲赵兰(已故)2017 年所立代书遗嘱继承房产,兄长陈阳则出示母亲 2014 年所立代书遗嘱主张多分,最终法院认定 “两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定形式”,判决按法定继承六子女各得六分之一份额。本文结合案件细节,解析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财产背景
陈志强(已故,2014 年去世)与赵兰(已故,2022 年去世)系夫妻,育有五女一子:长女陈英、次女陈曦(原告)、三女陈秀、四女陈琴、五女陈雅、长子陈阳(被告)。
1999 年,陈志强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 “一号房屋”(海淀区,建筑面积 79.1 平方米),同年 10 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志强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 年 5 月陈志强去世,未留遗嘱;2022 年 5 月赵兰去世,生前先后订立两份代书遗嘱,引发子女继承争议。
2. 遗嘱争议与诉讼主张
陈曦起诉称:赵兰 2017 年 5 月 13 日所立代书遗嘱载明 “将‘一号房屋’中本人份额由六子女均分”,请求按该遗嘱继承房产,六子女各得六分之一份额。
陈阳辩称:赵兰 2014 年 11 月 23 日所立代书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中本人 57.14% 份额由本人继承,五姐妹各继承 7.14%”,该遗嘱合法有效;2017 年遗嘱时赵兰已患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形式瑕疵,应属无效,请求按 2014 年遗嘱继承。
陈英、陈秀、陈琴、陈雅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对两份遗嘱效力不持明确意见;陈英、陈秀提及赵兰确有老年痴呆,但确诊时间不详,陈琴认可 2014 年遗嘱中赵兰签名真实性,陈雅表示无法确认 2017 年遗嘱签名。
3. 关键事实查明
(1)2014 年代书遗嘱细节
内容:明确 “一号房屋” 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志强份额按法定继承六子女各得 7.14%,赵兰将自身 57.14% 份额遗留给陈阳;
形式:落款有 “立遗嘱人:赵兰”“委托执行人:刘峰、宋鹏”“代书人:邓明” 签名,均注日期 “2014 年 11 月 23 日”;邓明系陈秀丈夫,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
见证人:未明确 “委托执行人” 为见证人,无其他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名,仅代书人邓明签名。
(2)2017 年代书遗嘱细节
内容:载明 “将‘一号房屋’中本人份额由六子女均分”;
形式:共 1 页,落款 “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见证人” 栏纵向签名,赵兰签名后,代书人(见证人)“宋佳”、见证人 “姜涛”“周刚” 因横向空间不足纵向签名,仅遗嘱整体注日期 “2017 年 5 月 13 日”,无代书人、见证人单独注日期;
行为能力争议:陈阳提交赵兰 2019 年住院病历,记载 “血管性痴呆、痴呆症 3 年”(推断 2016 年起患病),但病历同时载明 “神志清楚,对答切题”;陈英、陈雅佐证赵兰有间断性思绪混乱,但无 2017 年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
(3)其他关键事实
六子女均认可 “一号房屋” 为陈志强、赵兰夫妻共同财产,陈志强去世后未分割;
陈阳自认赵兰去世后将 “一号房屋” 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其他五姐妹均放弃租金收益分割;
双方均不要求房屋折价,仅需确认继承份额。
二、案件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为两份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赵兰订立 2017 年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最终支持我方(陈曦等主张法定继承的子女)诉求,逻辑如下:
1. 2014 年代书遗嘱因 “无合法见证人” 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原规定,本案适用)“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见证人资格瑕疵:遗嘱中 “委托执行人刘峰、宋鹏” 并非法律规定的 “见证人”,见证人需在遗嘱订立时在场见证,而执行人仅负责遗嘱执行,二者性质不同;唯一参与签名的代书人邓明系陈秀丈夫,为继承人近亲属,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邓明无见证人资格;
形式要件缺失: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仅代书人(利害关系人)签名,不符合 “两个以上见证人” 的法定要求,故 2014 年遗嘱无效。
2. 2017 年代书遗嘱因 “代书人、见证人身份不明” 无效
虽陈阳主张赵兰订立 2017 年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法院结合证据认定 “行为能力争议不成立”,最终以 “形式瑕疵” 认定遗嘱无效:
行为能力认定:陈阳提交的 2019 年病历虽记载 “痴呆症 3 年”,但 2017 年时无直接证据(如鉴定报告、当时的医疗记录)证明赵兰无民事行为能力;病历中 “神志清楚,对答切题” 可佐证赵兰在类似时段具备基本认知能力,且陈曦等子女认可赵兰签名真实性,故无法认定 2017 年遗嘱时赵兰无行为能力;
形式瑕疵关键:遗嘱落款 “代书人(见证人)” 与 “见证人” 栏签名纵向排列,无法区分谁是代书人、谁是见证人,不符合 “代书人需明确身份并签名” 的要求;且仅遗嘱整体注日期,代书人、见证人未单独注明年月日,无法确认签名时间与遗嘱订立时间一致,存在篡改风险,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法定原则,故 2017 年遗嘱亦无效。
3. 无有效遗嘱时,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根据《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及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遗产范围确定:“一号房屋” 为陈志强、赵兰夫妻共同财产,陈志强 2014 年去世后,其 50% 份额按法定继承由赵兰及六子女各得 1/7(约 7.14%);赵兰去世后,其名下份额(自身 50% + 继承陈志强的 1/7)共计 8/14(约 57.14%),因无有效遗嘱,按法定继承由六子女各得 8/14 ÷ 6 = 2/21;
最终份额计算:法院结合 “夫妻共同财产先分一半” 及 “法定继承均等” 原则,简化认定为 “整体房产按六子女均等继承”—— 因赵兰与六子女共同继承陈志强份额后,赵兰的最终份额由六子女再次均等继承,整体结果相当于六子女各得 “一号房屋” 六分之一份额,符合 “均等继承” 的司法实践原则。
三、裁判结果
登记在陈志强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一号房屋”由陈英、陈曦、陈秀、陈琴、陈雅、陈阳按份继承,陈英、陈曦、陈秀、陈琴、陈雅、陈阳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为代书遗嘱订立与继承纠纷处理提供三点核心建议:
1. 订立代书遗嘱:严格把控 “见证人资格” 与 “形式完整性”
见证人选择:需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如邻居、同事、律师,避免继承人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且需在遗嘱订立全程在场,不得中途离场;
身份明确标注:遗嘱中需清晰区分 “代书人” 与 “见证人”,代书人需在落款处明确注明 “代书人” 身份,避免签名混淆;
日期完整规范: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需在各自签名旁单独注明年、月、日(如 “2024 年 6 月 1 日”),不得仅在遗嘱末尾统一注日期,确保签名与遗嘱订立时间一致。
2. 主张遗嘱无效:从 “形式瑕疵” 与 “实质要件” 双重视角举证
形式瑕疵举证:重点关注 “见证人资格是否合法”“签名是否完整”“日期是否规范”,如本案中 2014 年遗嘱的 “利害关系人代书”、2017 年遗嘱的 “身份标注不清”,均为关键无效理由;
实质要件举证:若主张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提交遗嘱订立时的医疗记录、鉴定报告等直接证据,避免以 “后续病历” 推断 “当时状态”,如本案中陈阳提交的 2019 年病历因无法直接证明 2017 年情况,未被法院采信。
3. 无有效遗嘱时:理性接受法定继承,避免过度争议
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除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外,一般情况下子女应均等继承遗产,如本案中六子女均无 “多分” 或 “少分” 的法定情形,故各得六分之一份额;
财产分割方式灵活选择:若继承人对房屋归属无争议,可仅确认份额(如本案);若存在争议,可协商折价补偿或竞价取得,避免因 “争夺所有权” 导致亲情破裂,同时注意放弃非核心利益(如本案中五姐妹放弃租金收益),减少诉讼成本。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 “代书遗嘱形式法定” 与 “法定继承均等” 原则,明确了代书遗嘱的严格要求与无有效遗嘱时的处理规则。在订立代书遗嘱时,务必重视细节合规;在继承争议中,需理性举证、尊重法律规定,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