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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共同遗嘱效力认定” 与 “赡养义务影响遗产分割” 的房产纠纷中,“遗嘱真实性”“主要赡养义务举证”“继承人先死亡对遗嘱的影响” 是核心争议点。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孙子陈浩(原告一,胜诉方)、前女婿陈峰(原告二,胜诉方)起诉叔父周明(被告,败诉方),主张按祖父周德贵(已故)、祖母陈兰(已故)共同遗嘱及父亲周芳(已故)自书遗嘱继承房产,被告以 “遗嘱虚假、继承人先死亡遗嘱无效” 抗辩,最终法院认定 “共同遗嘱有效”“陈浩方尽主要赡养义务”,判决陈浩继承 85% 房产份额,周明继承 15%,支持陈浩方核心诉求。本文结合案件细节,解析共同遗嘱、赡养义务与遗产分割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产背景
周德贵(已故,2009 年 2 月死亡注销户口)与陈兰(已故,2023 年 3 月去世)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周明(被告)、女儿周芳(已故,2021 年 2 月去世)。
周芳与陈峰(原告二)原系夫妻,2017 年 3 月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子陈浩(原告一,独子);
涉案 “一号房屋”(大兴区)登记在周德贵名下,2005 年 5 月取得产权证(京房权证兴私字第 XX 号),无抵押、无查封,为周德贵与陈兰夫妻共同财产。
2. 遗嘱争议与诉讼主张
陈浩、陈峰起诉称:
2007 年 7 月 6 日,周德贵与陈兰立共同自书遗嘱,载明 “因老俩需人照顾投奔女儿周芳,遗产‘一号房屋’留给周芳”,遗嘱有二人签字及证明人签字,合法有效;
2020 年 12 月 14 日,周芳立自书遗嘱,载明 “父母房屋(‘一号房屋’)由儿子陈浩继承”,该遗嘱系周芳真实意愿,合法有效;
周芳生前与周德贵、陈兰共同生活,对二老尽主要赡养义务(照料日常起居、办理养老院手续),陈兰去世后后事亦由周芳方处理,根据《民法典》应多分遗产,主张陈浩继承 “一号房屋” 全部份额。
周明辩称:
不认可 2007 年共同遗嘱真实性,主张遗嘱纸张崭新、字迹清晰,不符合时间逻辑,但未申请鉴定;
周芳先于陈兰去世,共同遗嘱指定的受益人(周芳)先于后死亡的被继承人(陈兰),遗嘱应无效,“一号房屋” 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周德贵、陈兰的养老院费用及生活开支均来自二老养老金、存款及房屋租金,周芳未实际出资,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陈浩方多分,主张按法定继承各得 50% 份额。
3. 关键事实查明
(1)遗嘱细节
2007 年共同自书遗嘱:抬头为 “遗嘱”,内容明确 “‘一号房屋’留给周芳”,落款有周德贵、陈兰签字(均为本人字迹,周明未申请鉴定),证明人刘某、赵某签字,日期 “2007 年 7 月 6 日”;陈峰、陈浩提交遗嘱原件,法院核查形式完备、无涂改,认定为真实;
2020 年周芳自书遗嘱:内容载明 “父母房屋由陈浩继承”,落款有周芳签字及见证人签字,日期 “2020 年 12 月 14 日”,周明确认真实性,但主张周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属无权处分。
(2)赡养义务证据
共同生活与照料:周德贵、陈兰生前居住 “一号房屋”,与周芳同住一个小区,周芳日常照料饮食起居、陪同就医;2020 年 8 月陈兰入住养老院,手续由周芳与陈浩共同办理,周明仅偶尔探望;
费用来源争议:陈兰养老院费用(每月 5000 元)及日常开支,陈浩方主张 “部分由周芳补贴”,周明主张 “全部来自二老自有资金”;法院核查,虽主要资金为二老所有,但周芳在劳务(陪护、手续办理)及精神抚慰(定期探望、陪伴)方面尽主要义务,符合 “主要赡养义务” 的认定标准;
后事处理:陈兰 2023 年 3 月去世后,丧葬事宜由陈浩、陈峰操办,费用由陈浩支付,周明仅参与仪式,未承担费用。
(3)继承人死亡时间与份额关联
周德贵 2009 年去世→周芳 2021 年去世→陈兰 2023 年去世;
周明主张 “周芳先于陈兰去世,共同遗嘱无效”,陈浩方主张 “周德贵的遗嘱份额在其 2009 年去世时已生效,周芳已取得该部分权利,后通过自书遗嘱留给陈浩”。
二、案件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为2007 年共同遗嘱是否有效“周芳先于陈兰去世是否影响遗嘱效力”“陈浩方是否应多分遗产”,法院最终支持我方(陈浩、陈峰)核心主张,逻辑如下:
1. 2007 年共同遗嘱合法有效,形式与实质要件均满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形式合规:遗嘱为周德贵、陈兰亲笔书写,二人签字并注日期,有 2 名无利害关系证明人签字,无涂改、伪造痕迹,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周明虽质疑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笔迹或形成时间鉴定,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采信遗嘱真实;
实质真实:遗嘱内容 “因需人照顾投奔周芳,故留房产给周芳”,与周芳长期照料二老的事实一致,体现周德贵、陈兰的真实意愿,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2. 周芳先于陈兰去世,仅影响陈兰的遗嘱份额,不导致整个共同遗嘱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共同遗嘱的生效拆分:周德贵与陈兰的共同遗嘱未约定 “共同生效” 条件,应视为 “各自对自身份额的处分”—— 周德贵的 50% 份额在其 2009 年去世时生效,由周芳继承;陈兰的 50% 份额因指定继承人(周芳)先于其 2023 年去世,该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
周芳的权利延续:周芳 2021 年去世前已通过周德贵的遗嘱取得 “一号房屋” 50% 份额,其通过 2020 年自书遗嘱将该份额留给陈浩,符合法律规定,非 “无权处分”;陈兰的 50% 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周明与周芳(已去世,由陈浩代位继承)平分,即各得 25%。
3. 陈浩方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陈兰的法定继承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劳务与精神扶助:周芳长期与二老共同生活,照料日常起居、办理养老院手续;陈兰去世后后事由陈浩操办,周明仅参与未出力,陈浩方在劳务方面尽主要义务;
份额倾斜调整:陈兰的 50% 法定继承份额,原应由周明与陈浩(代位周芳)各得 25%;因陈浩方尽主要赡养义务,法院酌情调整为陈浩得 40%,周明得 10%;
最终份额计算:法院结合全案事实,最终认定 “周德贵的 50% 由陈浩继承,陈兰的 50% 中陈浩得 35%、周明得 15%”,合计陈浩 85%、周明 15%,既体现遗嘱优先,又兼顾赡养贡献。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一号房屋”(京房权证兴私字第 XX 号)由原告陈浩继承 85% 份额,由被告周明继承 15% 份额;原告陈峰就本案所涉遗产无继承份额(其与周芳已离婚,且自愿将可能的份额归陈浩所有)。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为 “共同遗嘱 + 赡养义务” 类房产纠纷提供三点核心建议:
1. 订立共同遗嘱:明确生效条件,留存佐证证据
内容清晰拆分:共同遗嘱中应明确 “各自份额的处分方式” 及 “生效时间”(如 “一方去世后其份额由 XX 继承,另一方去世后其份额由 XX 继承”),避免因继承人先死亡导致部分份额无效;
证据留存:自书遗嘱需亲笔书写、签名注日期,可拍摄书写过程视频;涉及 “赡养安排” 的,可在遗嘱中注明 “因 XX 长期照料,故留遗产给 XX”,增强实质真实性的证明力;
鉴定准备:若可能面临真实性争议,可在订立遗嘱时同步进行公证,或留存遗嘱人平时的笔迹样本(如书信、签名文件),便于后续应对鉴定需求。
2. 主张主要赡养义务:聚焦 “劳务 + 精神扶助” 的证据
非资金类证据优先: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支持,更包括劳务照料(如陪护就医、办理手续、日常照顾)与精神抚慰(如定期探望、陪伴);需收集居住证明、养老院手续、医疗记录、邻居证言等,证明长期照料事实;
反驳 “仅资金支持”:若对方主张 “费用来自被继承人自有资金”,可举证 “劳务付出的不可替代性”(如独家陪护、夜间照料),说明劳务贡献远超资金价值,符合 “主要赡养义务” 的认定标准。
3. 继承人先死亡的应对:区分 “遗嘱份额的生效阶段”
共同遗嘱的拆分处理:若共同遗嘱中无 “共同生效” 约定,应按 “先去世一方的份额先生效” 处理,继承人先死亡不影响已生效份额的继承(如本案中周德贵的 50% 份额);
代位继承与遗嘱的衔接:继承人先死亡的,其通过遗嘱取得的份额可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如本案中周芳的份额由陈浩代位),需提交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确保代位资格合法。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 “遗嘱优先、兼顾赡养贡献” 的原则,明确了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赡养义务的举证方向及继承人先死亡的处理规则。在类似纠纷中,需重点把控遗嘱形式、留存赡养证据、厘清份额生效阶段,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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