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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存” 的房产纠纷中,“代书遗嘱效力”“代位继承资格”“房产分割比例” 是核心争议点。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孙女陈玥(原告一,胜诉方)、儿媳刘琳(原告二,胜诉方)起诉叔父陈峰(被告一)、堂兄陈浩(被告二)等亲属,主张按祖母张慧(已故)代书遗嘱继承房产,被告以 “遗嘱系遗赠、超时效” 抗辩,最终法院认定 “遗嘱有效”“陈玥系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判决按 “遗嘱 + 法定继承” 分割房产,支持祖孙俩核心诉求。本文结合案件细节,解析代书遗嘱、代位继承与房产分割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产背景
陈德贵(已故,2011 年去世)与张慧(已故,2017 年去世)系夫妻,育有五子:长子陈强(已故,2013 年去世)、次子陈勇(被告三)、三子陈峰(被告一)、四子陈明(被告四)、五子陈超(已故,2013 年去世)。
陈超与刘琳(原告二)系夫妻,育有一女陈玥(原告一);
陈强与赵敏(被告五)系夫妻,育有一子陈浩(被告二);
陈德贵与张慧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2011 年 9 月,张慧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 “一号房屋”(朝阳区,建筑面积 75.54 平方米),2012 年 8 月登记在张慧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陈德贵与张慧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陈玥、刘琳居住使用。
2. 遗嘱争议与诉讼主张
陈玥、刘琳起诉称:
2015 年 8 月 26 日,张慧立代书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中本人份额归陈玥所有(不包括其配偶)”,遗嘱有视频佐证、见证人出庭,合法有效;
陈超先于张慧去世,陈玥系代位继承人,属法定继承人范围,遗嘱非遗赠,无需受 “60 日接受期” 限制;
二人自 1993 年起与陈德贵、张慧共同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且陈玥患抑郁症、刘琳视力残疾(青光眼、视神经萎缩),应适当多分,主张分得 “一号房屋” 70% 折价款。
陈峰、陈浩、陈勇、赵敏辩称:
遗嘱系事先起草,未宣读内容,代书人签名早于张慧,形式瑕疵,应无效;
陈玥系张慧孙女,属第二顺位继承人,遗嘱性质为遗赠,陈玥未在 60 日内表示接受,视为放弃;
四人每月给付张慧生活费,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陈玥、刘琳多分,主张按法定继承各得五分之一份额。
陈勇(被告三)述称:
认可张慧遗嘱真实性,同意 “一号房屋” 中张慧份额由陈玥继承,但陈德贵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亦不同意陈玥、刘琳多分。
3. 关键事实查明
(1)代书遗嘱细节
形式:2015 年 8 月 26 日订立,代书人孙某,见证人孙某、周某、吴某(均为张慧邻居,无利害关系),张慧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捺印,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名并注日期;
佐证:视频显示张慧亲自宣读遗嘱内容,确认意思表示真实,精神状态清晰;见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遗嘱系张慧真实意愿,陈玥长期照顾张慧;
(2)赡养与继承人特殊情况
赡养证据:陈玥、刘琳提交居住证明、医疗缴费记录,证明长期与张慧共同生活,照顾日常起居;陈峰等提交的 “现金生活费” 无书面记录,张慧生前未提及,法院未采信;
特殊情况:陈玥的北京安定医院病历显示其患抑郁症,无法工作、无收入;刘琳的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患青光眼、视神经萎缩,视力无法恢复,每月养老金仅 2000 余元。
(3)房产价值与分割意愿
“一号房屋”:经陈峰、陈浩、陈勇、赵敏申请,2024 年 5 月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市场价值为 549.02 万元,鉴定费 1.6226 万元由陈峰等四人支付;
分割意愿:陈玥、刘琳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折价款;陈峰、陈浩、陈勇、赵敏主张房屋归四人所有,支付折价款。
二、案件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为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陈玥是否为法定继承人(遗嘱是否为遗赠)”“房产分割比例是否应倾斜”,法院最终支持我方(陈玥、刘琳)核心主张,逻辑如下:
1. 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形式与实质要件均满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形式合规:遗嘱有 3 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邻居),代书人孙某、见证人孙某、周某、吴某均签名并注日期,张慧签字捺印,视频完整记录遗嘱宣读与签署过程,无 “代书人签名早于遗嘱人” 的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实质真实:见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张慧宣读遗嘱的视频,可确认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愿,且张慧当时精神状态清晰(视频中对答切题、表达连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2. 陈玥系法定继承人,遗嘱非遗赠,不受 “60 日接受期” 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代位继承成立:陈超(张慧之子)先于张慧去世,陈玥作为陈超的直系晚辈血亲,有权代位继承张慧的遗产,属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的顺位与被代位人一致);
遗嘱性质为遗嘱继承:张慧将 “一号房屋” 中本人份额指定由法定继承人陈玥继承,符合 “遗嘱继承” 的定义,而非 “遗赠”(遗赠需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无需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的规定,陈玥无需单独作出接受表示。
3. 房产分割:按 “遗嘱 + 法定继承” 处理,兼顾赡养贡献与特殊情况
(1)“一号房屋” 份额计算
陈德贵(2011 年去世)的 50% 份额:无遗嘱,按法定继承由张慧及五子(陈强、陈勇、陈峰、陈明、陈超)各得 10%(即房屋总份额的 5%);
陈强(2013 年去世)的 5% 份额:由其子陈浩代位继承;
陈超(2013 年去世)的 5% 份额:由其女陈玥代位继承;
张慧(2017 年去世)的份额:自身 50% + 继承陈德贵的 5% = 55%,按遗嘱由陈玥继承;
陈玥合计继承份额:5%(代位陈超) + 55%(遗嘱) = 60%;陈勇、陈峰、陈明、陈浩各继承 5%。
(2)分割比例倾斜的考量
赡养贡献:陈玥、刘琳提交的居住证明、医疗记录可证实其长期与张慧共同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可适当倾斜;
特殊困难:陈玥患抑郁症无收入、刘琳视力残疾需治疗,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的情形;
最终调整:法院综合考量后,未支持 70% 的主张,但在 “按份继承” 基础上,结合房屋实际居住情况(陈玥、刘琳居住),判决陈峰等四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向陈玥支付 60% 折价款,向刘琳支付适当补偿,兼顾了法律规定与实际需求。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一号房屋”:由被告陈峰、被告陈浩、被告陈勇、被告赵敏继承,被告陈峰、被告陈浩、被告陈勇、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玥房屋折价款 329.412 万元、支付原告刘琳房屋折价款 15.2505 万元;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为 “遗嘱继承 + 代位继承” 类房产纠纷提供三点核心建议:
1. 订立代书遗嘱:注重 “形式完整” 与 “证据留存”
形式合规细节:确保 2 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优先选择邻居、同事、律师,避免亲属、债权人),代书人、见证人需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 “年、月、日”(避免仅签日期或漏签),遗嘱人签字捺印后,全程录音录像(清晰记录遗嘱人宣读内容、精神状态、在场人员身份);
关联证据补充:若遗嘱涉及房产,需附房产证复印件,明确房产地址、面积、登记信息,避免因信息模糊引发争议。
2. 代位继承的举证:明确 “亲属关系” 与 “先死亡事实”
亲属关系证明:提交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 “被代位人(如陈超)系被继承人(如张慧)子女”“代位人(如陈玥)系被代位人直系晚辈血亲”;
先死亡事实:提交被代位人的死亡证明(医院或派出所出具),证实其死亡时间早于被继承人,满足代位继承的时间要件,避免被认定为 “遗赠”。
3. 多分房产的主张:聚焦 “赡养贡献” 与 “特殊困难” 的证据
赡养贡献举证:收集共同居住证明(物业或居委会出具)、医疗缴费记录、护理记录、购买生活用品的发票等,证明长期照顾被继承人;若其他继承人主张 “支付生活费”,需要求其提交书面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反驳无证据的 “现金支付” 主张;
特殊困难举证: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残疾证、收入证明(如养老金流水、无业证明),证实自身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符合《民法典》“应当予以照顾” 的情形,增加多分房产的概率。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 “遗嘱优先、兼顾公平” 的原则,明确了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代位继承的适用及房产分割的倾斜规则。在类似纠纷中,需重点把控遗嘱形式、厘清继承关系、留存关键证据,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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