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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迁安置房继承纠纷中,“产权变更承诺的法律效力” 与 “拆迁利益归属认定” 是核心争议点。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母亲赵慧(原告)起诉儿子李军(被告一)、儿媳刘燕(被告二)、孙子李明(被告三)、孙女李娜(被告四)等,要求确认两套拆迁安置房归自己所有并给予子女补偿,最终法院认定 “产权变更承诺有效”“孙辈已享有房屋权利”,驳回赵慧全部诉求。本文结合案件细节,解析拆迁中产权变更承诺与遗产认定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产背景
赵慧(原告)与李德贵(已故,2012 年去世)系夫妻,育有三子二女:长子李刚(已故,2024 年去世,子李伟)、次子李军(被告一)、三子李聪(被告五)、长女李红(被告六)、次女李兰(被告七)。李军与刘燕(被告二)系夫妻,育有一子李明(被告三)、一女李娜(被告四)。
赵慧与李德贵原有 “一号宅院”(大兴区),1985 年建北房 9 间,2004 年村庄规划分为 “二号宅院”(西院,北房 4 间,由李军一家居住)与 “三号宅院”(东院,北房 5 间,由赵慧、李德贵及李聪一家居住)。2010 年,“二号宅院” 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被腾退,按分院原则分为两户:李军户(“二号宅院 - 1”)与赵慧户(“二号宅院”)。
2. 拆迁与产权变更细节
2010 年 6 月,赵慧作为被腾退人与甲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获两套安置房:“四号房屋”与 “五号房屋”,并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
2010 年 8 月 20 日,赵慧与李德贵(承诺人)、李明(产权人)共同出具《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约定将 “四号房屋” 产权变更为李明;同日,与李娜(产权人)出具相同承诺书,将 “五号房屋” 产权变更为李娜,甲公司盖章确认。后 “四号房屋” 于 2016 年交付李明居住,“五号房屋” 虽未交房,但水电燃气信息已登记至李娜名下。
3. 诉讼主张与争议焦点
赵慧起诉称:“四号房屋”“五号房屋” 系其与李德贵夫妻共同财产,李德贵去世后,一半归其所有,另一半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请求确认两套房屋归自己所有,按子女份额给予补偿。
李军、刘燕、李明、李娜辩称:1. 赵慧系 “背户”,“二号宅院” 实际归李军一家所有,拆迁利益应归其;2. 《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系赵慧与李德贵真实意思表示,非赠与,李明、李娜已享有房屋权利;3. 赵慧此前起诉要求撤销承诺被驳回,现主张继承无依据。
李聪同意赵慧诉求;李红、李兰放弃继承;李伟未出庭亦未答辩。
4. 关键事实查明
产权变更有效性:2021 年赵慧以 “赠与” 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两份承诺书,法院两审均判决 “承诺书非赠与合同,撤销诉求无依据”;2022 年李明、李娜起诉要求赵慧配合过户,法院以 “需先分家析产” 驳回,二审维持;
宅院归属:“二号宅院” 北房 4 间虽为赵慧、李德贵 1985 年所建,但 1988 年李军结婚后与父母口头分家,单独居住该院,后续南房、门道等由李军夫妻建设,拆迁档案中李军户单独签约并获补偿;
背户事实:赵慧户籍在 “三号宅院”,参与 “二号宅院” 分院是为帮助李军最大化拆迁利益,其已在 “三号宅院” 享受拆迁利益(两套安置房)。
二、案件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为 **“四号房屋”“五号房屋” 是否为李德贵遗产 **“《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是否有效”,法院最终支持我方(李明、李娜等)核心主张,逻辑如下:
1. 产权变更承诺有效,赵慧与李德贵已处分房屋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
承诺非赠与,系权利变更:两份《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明确约定 “将房屋产权变更为李明、李娜”,甲公司盖章确认,此前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 “非赠与合同”,而是对《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变更,具备合同效力;
李德贵生前已同意:承诺书签订于 2010 年 8 月,李德贵 2012 年去世,其作为承诺人签字捺印,表明生前已同意将房屋权利变更给孙辈,不存在 “遗产未处分” 情形;
赵慧无权反悔:赵慧虽主张 “受欺骗”,但未提交证据,且生效判决已驳回其撤销诉求,根据 “一事不再理” 原则,其主张不成立。
2. “二号宅院” 拆迁利益归李军一家,赵慧系背户,无实质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及拆迁政策:
分家事实成立:1988 年李军结婚后与父母口头分家,单独居住 “二号宅院”,建设附属房屋,拆迁时单独作为 “二号宅院 - 1” 户签约,符合农村分家习惯,赵慧未举证反驳;
背户无权益:赵慧户籍在 “三号宅院”,参与 “二号宅院” 分院仅为帮助李军多获指标,其未实际居住该院,亦未出资建设后续房屋,且已在 “三号宅院” 获拆迁利益,无权主张 “二号宅院” 安置房;
利益不重复享有:赵慧主张 “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证对 “二号宅院” 有实质产权贡献,且其在 “三号宅院” 已获足够居住保障,重复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
3. 房屋非李德贵遗产,赵慧继承主张无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
遗产是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李德贵 2012 年去世前,已通过《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将 “四号房屋”“五号房屋” 权利变更给李明、李娜,去世时已无该部分财产权益,故不构成遗产;
生效判决已确权:此前法院判决已认定承诺书有效,李明、李娜对房屋享有期待权(“四号房屋” 已实际居住,“五号房屋” 已登记相关信息),赵慧以 “继承” 为由主张权利,与生效判决冲突,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赵慧与甲公司 2010 年 8 月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 “四号房屋” 的权利义务归李明享有,赵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明办理入住手续,在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至李明名下;
赵慧与甲公司 2010 年 8 月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 “五号房屋” 的权利义务归李娜享有,赵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娜办理入住手续,在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至李娜名下;
驳回赵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为拆迁安置房纠纷(涉及产权变更、背户)提供三点核心建议:
1. 产权变更需签订书面承诺,留存官方确认证据
明确变更内容:签订《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时,需明确 “产权变更对象”“权利义务转移范围”,由所有权利人签字,并要求拆迁人(如甲公司)盖章确认,增强法律效力;
避免 “赠与” 表述:若为分家或权利确认,避免使用 “赠与”“无偿给予” 等词汇,防止后续被认定为赠与合同,增加撤销风险;
留存履行证据:房屋交付后,及时办理入住、水电燃气登记,保留缴费凭证,证明实际享有权利,如本案中李明居住 “四号房屋”、李娜登记 “五号房屋” 信息,均成为关键证据。
2. 背户需明确利益约定,避免事后争议
书面约定背户性质:若以 “背户” 方式帮助他人多获拆迁利益,需签订协议明确 “背户不享有实质权益”“拆迁利益归属实际权利人”,避免后续主张分割;
区分 “形式签约” 与 “实质权益”:背户人虽可能作为被腾退人签约,但需通过分家协议、出资证明、居住事实等证据,证明实际权利人,如本案中李军一家的分家居住、建设房屋证据,反驳背户人的权益主张。
3. 应对生效判决,避免重复诉讼
尊重生效裁判:若此前诉讼中法院已对产权变更、利益归属作出判决,需依据判决结果主张权利,避免重复起诉,如本案中赵慧多次起诉被驳回,最终因与生效判决冲突,诉求不被支持;
及时固定证据:面对他人反悔,需收集生效判决、产权变更承诺、履行证据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自身权利,如本案中李明、李娜提交的承诺书、生效判决、居住缴费证据,均成为胜诉关键。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 “尊重书面承诺、维护生效裁判、兼顾实质公平” 的原则,明确了拆迁中产权变更承诺的法律效力与利益归属认定标准。在类似纠纷中,签订规范的书面文件、留存履行证据、尊重司法裁判,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核心。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