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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宅基地纠纷中,“赠与撤销” 与 “赡养义务” 常交织在一起,成为家庭矛盾的导火索。近日,北京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父母以 “儿子未尽赡养义务” 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此前对宅基地及房屋的赠与,并索要 64 万余元腾退补偿,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父母的全部诉求。本文结合案件细节,解析宅基地赠与的法律效力及赡养义务的认定要点。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宅基地背景
张福民(原告一,化名)与刘春兰(原告二,化名)系夫妻,育有四子一女,其中次子张磊(被告一,胜诉方)与妻子王丽(被告二,胜诉方)婚后长期生活在 “一号宅院”(某村 125 号)。“一号宅院” 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张福民名下,但张磊 2004 年已将户口迁入该院,成为户主,且一家三口在此居住至今,未另获批宅基地。
2019 年 9 月,张福民、刘春兰出具《声明》,明确 “一号宅院及房屋的所有相关权利归张磊、王丽享有”,同时对另外两处宅院的归属进行了分配。2023 年 6 月,“一号宅院” 被纳入腾退范围,张磊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协议,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 51.9221 万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 12.46 万元等共计数百万元补偿款。
2. 诉讼主张与争议焦点
张福民、刘春兰起诉称:《声明》第 2 条是将 “一号宅院” 赠与张磊、王丽,现二人未履行赡养义务(需申请强制执行才支付赡养费,且拒绝陪同看病、帮忙租房),依据《民法典》赠与撤销条款,要求撤销该条款,并判令张磊、王丽返还宅基地区位补偿与闲置奖励共计 64.3821 万元。
张磊、王丽辩称:1. 《声明》并非赠与合同,而是家庭内部分家协议,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单方分配,张磊作为该院实际使用人,本就享有宅基地权利;2. 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赡养义务(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支付赡养费、医药费),不存在 “不尽赡养义务” 的情形;3. 王丽对张福民、刘春兰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4. 张福民、刘春兰户籍不在 “一号宅院”,且长期居住在 “三号宅院”(由三子赡养),腾退利益与二人无关。
3. 关键事实查明
赡养义务履行:2022 年张福民、刘春兰曾起诉张磊支付赡养费,法院判决张磊每月支付每人 300 元赡养费并承担四分之一医药费,二审维持原判。张磊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2023 年 8 月至 2024 年 10 月,其通过妻子王丽账户按时支付赡养费,且在法院执行通知后立即补缴了此前的医药费与生活费,无拖欠情形;
宅基地实际使用:张磊一家三口自 2002 年起在 “一号宅院” 居住,2004 年成为户主,院内房屋翻建、维护均由张磊夫妇出资,张福民、刘春兰未在此长期居住,且 “三号宅院” 腾退时二人已作为被安置人口享受利益;
《声明》性质:《声明》对三处宅院的归属进行了整体分配,符合农村分家协议的特征,而非单一赠与行为,且签订后四年间,张福民、刘春兰未提出异议,张磊已实际享有 “一号宅院” 权利;
证据有效性:张福民、刘春兰提交的 “拒绝陪同看病” 视频,未显示通话人身份,张磊否认是自己,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 **《声明》是否为赠与合同、张磊是否存在 “不尽赡养义务” 情形 **,法院最终支持我方(张磊、王丽)诉求,核心逻辑如下:
1. 《声明》并非赠与合同,而是分家协议,无撤销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 的双方法律行为。本案中:
《声明》的性质:《声明》同时对三处宅院的归属进行分配,明确各子女对对应宅院的权利,符合农村 “分家析产” 的特征,是张福民、刘春兰对家庭财产(宅基地使用权)的单方分配,而非针对 “一号宅院” 的单独赠与;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农村宅基地以 “户” 为单位使用,张磊作为 “一号宅院” 的户主,且长期在此居住,即便无《声明》,其作为家庭成员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 “无偿接受赠与” 的前提;
权利实际享有:《声明》签订后四年,张磊一直占有、使用 “一号宅院”,张福民、刘春兰未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印证《声明》是分家协议,而非可撤销的赠与。
2. 张磊已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赠与撤销的法定条件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赠与撤销需满足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本案中:
无 “不履行” 的事实:张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执行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按生效判决支付赡养费、医药费,虽部分款项经执行程序支付,但系因 “医药费金额未明确” 导致,并非故意拖欠,且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不属于 “拒不履行”;
“陪同看病” 主张无证据:张福民、刘春兰提交的视频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张磊亦不认可,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其未能证明张磊 “拒绝履行照料义务”,不足以认定 “不尽赡养义务”;
王丽无赡养义务:王丽作为儿媳,对公婆无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张福民、刘春兰以王丽 “未尽义务” 为由主张撤销,缺乏法律依据。
3. 张福民、刘春兰不享有 “一号宅院” 的腾退利益,返还诉求无依据
实际使用与户籍不符:张福民、刘春兰户籍不在 “一号宅院”,且长期居住在 “三号宅院”,并非该院的实际使用人,根据腾退政策,被腾退人是实际使用人张磊,补偿款应归其所有;
“房地一体” 原则:张福民、刘春兰仅主张宅基地补偿,却认可院内房屋与己无关,但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不可分割,其未享有房屋权利,自然无权主张宅基地腾退利益;
重复享受利益:“三号宅院” 腾退时,张福民、刘春兰已作为被安置人口获得利益,现再主张 “一号宅院” 补偿,不符合公平原则。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福民、刘春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张福民、刘春兰负担。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为处理农村宅基地与赡养纠纷提供三点核心建议:
1. 农村分家协议与赠与合同需明确区分,避免性质混淆
分家协议的特征:若对多处家庭财产进行分配,明确各子女的权利归属,且涉及家庭成员长期居住事实,一般认定为分家协议,签订后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难以单方撤销;
赠与合同的要件:若仅针对单一财产,明确 “无偿给予” 且受赠人表示接受,才构成赠与,需留存书面赠与协议,明确赠与条件(如赡养义务),避免后续争议。
2. 履行赡养义务需留存证据,避免 “举证不能”
固定支付凭证:支付赡养费、医药费时,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 “赡养费”“医药费”,留存票据、转账记录,证明已履行义务;
留存照料证据:陪同看病、照顾生活时,保留病历、护理费收据、邻居证言等,若对方拒绝配合,可通过录音、视频(明确当事人身份)留存证据,避免后续被主张 “不尽义务”。
3. 宅基地权益主张需结合实际使用情况,尊重 “户” 单位属性
实际使用优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 “户” 为单位,即便登记在父母名下,若子女长期在此居住、落户且无其他宅基地,子女作为实际使用人,享有合法使用权;
腾退利益归属:腾退补偿款一般归被腾退人(实际使用人)所有,户籍不在、未实际居住的父母,若已在其他宅院享受腾退利益,无权再主张该宅院补偿;
签订书面协议:涉及宅基地分配、赠与的,建议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必要时经村委会见证,避免因 “口头约定” 或性质模糊引发纠纷。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 “尊重农村实际生活习惯” 与 “依法认定权利义务” 的结合,明确了分家协议与赠与合同的区别,以及赡养义务履行的举证标准。在农村家庭财产纠纷中,需结合宅基地政策、实际使用情况与法律规定,理性主张权利,避免因误解法律关系导致诉讼风险。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