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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庭财产分割纠纷中,“家庭成员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 是关键裁判依据。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产确权案件中,刘芳(长子遗孀)、陈曦(长子之女)、周敏(三子遗孀)、陈浩(三子之子)四原告,依据 2015 年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书》,起诉要求分割父亲遗留的承租公房(已购为私房),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四原告的诉求,确认每人对应家庭享有三分之一房产份额。本文结合案件细节,解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及房产份额主张的核心要点。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产背景
陈正德(已故,2003 年去世)与孙兰(被告一)系夫妻,育有三子:长子陈磊(已故,2015 年去世)、次子陈强(被告二)、三子陈鹏(已故,2022 年去世)。陈磊与刘芳(原告一)系夫妻,陈曦(原告二)是二人之女;陈强与郑敏(第三人)系夫妻,陈萌(被告三)是二人之女;陈鹏与周敏(原告三)系夫妻,陈浩(原告四)是二人之子。
“一号房屋”(朝阳区某地址)原系陈正德 1982 年从单位承租的公有住宅,2003 年陈正德去世后,孙兰继续承租。2015 年,孙兰召集全体家庭成员(陈磊、刘芳、陈曦、陈强、郑敏、陈萌、陈鹏、周敏、陈浩)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号房屋承租期间归孙兰居住,孙兰与陈鹏共同生活;若日后政策允许购买,由三家(陈磊、陈强、陈鹏家庭)共同出资,房屋所有权归三家共有”。
2017 年 6 月,孙兰未通知四原告,单独与乙房管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折合陈正德 42 年工龄、孙兰 28 年工龄,以 2.35552 万元购买 “一号房屋”,2018 年 3 月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孙兰名下。四原告得知后,起诉要求按《协议书》分割房产。
2. 诉讼主张与争议焦点
四原告起诉称:《协议书》明确约定 “一号房屋由三家共同出资购买、共有”,现房屋已购为私房,条件成就,应确认刘芳与陈曦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周敏与陈浩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陈强家庭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孙兰、陈强、陈萌需协助办理过户,税费按份额分担。
孙兰、陈强、陈萌辩称:1. 《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协议,孙兰仍在世,条件未成就;2. 购房款由孙兰个人出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有权自行处置;3. 四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孙兰要求变更协议,去世后不分给四原告;4. 陈鹏已去世,无法履行 “与孙兰共同生活” 的义务,协议应变更。
3. 关键事实查明
《协议书》效力:协议由全体家庭成员签字(陈浩名字由陈鹏代签,陈浩认可),明确 “三家共同出资、共有房屋”,内容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购房细节:2017 年购房时,孙兰未通知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 “征求过原告意见且原告放弃购买”;购房款 2.35552 万元由孙兰支付,但房屋折合陈正德(已故)工龄,工龄对应权益属于陈正德遗产;
赡养义务:被告主张 “四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未提交证据;四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本案仅主张房产份额,不涉及家庭矛盾;
协议条件成就:2017 年房屋已按政策允许购买,《协议书》约定的 “购买条件成就”,孙兰单独购房违反协议约定。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 **《协议书》是否有效、购房后能否按协议分割房产 **,法院最终支持我方(四原告)诉求,核心逻辑如下:
1. 《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对各方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
协议性质明确:《协议书》是家庭成员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一号房屋” 承租权及未来购买权)签订的协议,并非孙兰主张的 “遗嘱”,内容包含 “共同出资、共有房屋” 的具体约定,具备合同的核心要件;
签订程序合法: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陈浩对代签行为认可,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协议合法有效;
条件已成就:2017 年房屋符合 “政策允许购买” 的约定条件,孙兰应按协议通知三家共同出资,但其单独购房,违反协议义务,构成违约。
2. 房屋虽登记在孙兰名下,但需按协议确认共有份额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
登记不代表单独所有:房屋虽登记在孙兰名下,但系基于《协议书》约定的 “可购买” 条件购买,且折合了陈正德的工龄(属于陈正德遗产,三家均有权继承),孙兰单独登记的行为不能对抗《协议书》的约定;
份额应等额共有:《协议书》约定 “归三家共同所有”,未明确具体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三家应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对应四原告所在的两家(陈磊、陈鹏家庭)各得三分之一;
购房款需按份额返还:四原告认可孙兰支付了 2.35552 万元购房款,同意按份额(每家三分之一)返还 7851.73 元,符合 “权利与义务对等” 原则,法院予以支持。
3. 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撑,不能成立
“条件未成就” 不成立:《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是 “政策允许购买”,而非 “孙兰去世”,2017 年房屋已购买,条件已成就,孙兰以 “在世” 为由抗辩无协议依据;
“原告放弃购买” 无证据:被告主张 “征求过原告意见且原告放弃”,但未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证据(如录音、证人证言),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该抗辩不成立;
“未尽赡养义务” 不影响房产份额:赡养义务与房产份额分割是两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四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即便存在赡养争议,亦不能否定《协议书》的效力,可另案解决。
三、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孙兰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 “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刘芳、陈曦所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周敏、陈浩所有;被告孙兰、陈强、陈萌及第三人郑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芳、陈曦、周敏、陈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按各方产权份额分担;
原告刘芳、陈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孙兰支付购房款 7851.73 元;
原告周敏、陈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孙兰支付购房款 7851.73 元;
驳回原告刘芳、陈曦、周敏、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为家庭财产分割纠纷中主张权益提供三点核心建议:
1. 签订家庭财产协议:明确 3 类关键内容
财产范围清晰:明确约定分割的财产(如房产、存款)的具体信息(地址、面积、金额),避免模糊表述;
权利义务明确:约定 “条件成就时的履行方式”(如本案 “政策允许购买时共同出资”)、份额比例、过户时间等,减少后续争议;
全体成员签字:确保家庭成员(尤其是财产权益相关人)均签字确认,代签需有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留存协议原件,避免 “无签字”“无原件” 导致效力争议。
2. 主张房产份额:紧盯 2 类核心证据
协议优先:以合法有效的家庭财产协议为核心证据,证明 “共有约定”,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单独所有;
辅助证据补强:收集购房时的工龄证明(如本案折合已故父亲陈正德工龄)、出资线索(如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违约证据(如未通知共同出资的聊天记录、录音),形成完整证据链。
3. 应对对方抗辩:抓住 2 个关键反驳点
驳斥 “登记即所有”:强调 “登记仅为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内部协议约定”,尤其是财产涉及家庭共有或遗产时,需结合协议、工龄、出资等综合认定;
反驳 “无赡养义务则无权分割”:明确 “赡养义务与财产分割是独立法律关系”,对方主张 “未尽赡养义务” 需举证,且不能以此否定协议效力,可要求对方另案主张赡养问题,避免混淆争议焦点。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 “尊重家庭成员约定、依法保护共有权益” 的原则,明确了家庭财产协议的优先效力。在家庭财产分割中,签订书面协议、留存关键证据,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避免因 “口头约定”“单独登记” 导致权益受损。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