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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原告,李志强之子,败诉方)起诉李敏(被告一,李志强长女,胜诉方)、李娟(被告二,李志强次女,胜诉方),要求确认与父亲李志强就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办理过户,姐姐二人以 “无借名约定、房屋属父母遗产”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李敏、李娟,明确 “李斌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驳回其全部诉求”。
一、案情梳理
1. 借名买房争议:弟弟求确认关系,姐姐拒认可
李斌(原告,败诉方)起诉李敏(被告一,胜诉方)、李娟(被告二,胜诉方),诉求:1. 确认与父亲李志强(2021 年去世)就 “一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92.39㎡)、“二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53.63㎡)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 判令李敏、李娟配合将两套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斌主张:1. 父母李志强、赵兰(2023 年去世)均为甲印刷厂职工,1999 年甲印刷厂售房时,自己因结婚需要,与父母约定 “借用李志强名义购房,由自己出资并承担相关费用,房屋登记在李志强名下,自己为实际权利人”;2. 1999 年李志强与甲印刷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自己支付购房款 7.08 万元(预交 5 万 + 补交 2.08 万),房屋交付后由自己装修并居住至今,房本、购房收据等原件由自己持有;3. 2021 年 6 月赵兰出具《证明》,载明 “房屋由李斌出资购买并装修”,印证借名买房事实,现父母去世,姐姐二人应配合过户。
李敏、李娟辩称:不同意诉求。1. 无借名买房约定:两套房屋系 1999 年甲印刷厂按政策出售给李志强的公房,购房款由李志强、赵兰支付,二人系局级、处级干部,有足够经济能力,李斌无出资证据;2. 《证明》不具效力:赵兰 2021 年 1 月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 年 6 月(李志强去世后 2 天)出具的《证明》系李斌自行打印,签名及指纹真实性存疑,且未提及 “借名” 内容;3. 房屋属遗产:两套房屋登记在李志强名下,父母生前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已另案提起继承诉讼,李斌持有原件是因与父母同住且保管钥匙,居住及装修事实不能推定借名关系。
2. 关键事实:房屋与证据情况
核心权属证据:1999 年甲印刷厂《售房实施方案》显示,购房资格仅限本厂职工,李志强、赵兰均符合条件;1999 年《房屋买卖协议书》由李志强签订,购房款收据载明 “付款人李志强”(1999 年 2 月预交 5 万、12 月补交 2.08 万);2000 年 2 月两套房屋登记在李志强名下,无任何 “借名” 备注。
李斌举证情况:提交 2021 年 6 月赵兰《证明》(打印件,载明 “李斌出资购买装修”,无 “借名” 表述)、装修合同、水电费收据、甲公司营业执照(主张 1997-1999 年持有 30% 股份有出资能力);但未提交银行流水、取款记录等出资凭证,亦无口头借名的证人证言。
胜诉方反驳证据:提交北京安定医院病历(2021 年 1 月赵兰确诊 “多发性脑梗后器质性精神病”,MMSE 量表 10 分、MoCA 量表 5 分,属中重度认知障碍)、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2021 年 2 月赵兰被评定为 “重度失能,无书写、签字能力”)、微信聊天记录(李斌知晓赵兰病情却隐瞒);主张李志强、赵兰月收入合计超万元,购房款 7.08 万元属合理负担,无需借名。
其他事实:两套房屋 1999 年交付后,李斌与父母共同居住,2023 年赵兰去世后由李斌单独居住;李斌主张 “已告知姐姐借名事实”,但无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佐证,姐姐二人予以否认;双方均不申请对《证明》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因赵兰无有效比对样本)。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李斌与李志强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赵兰 2021 年 6 月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认定借名关系的依据?
李斌持有房屋原件、实际居住及装修事实,能否推定借名关系成立?
2. 胜诉关键:借名关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支撑
(1)借名买房关系需 “书面 / 口头约定 + 实际出资”,李斌未完成举证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事实推导:① 无借名约定证据:借名买房需 “双方明确约定借用名义、实际权利归属”,李斌主张 “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人证言、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姐姐二人亦否认,无法证明约定存在;② 无实际出资证据:李斌主张 “支付购房款 7.08 万元”,但购房款收据载明 “付款人李志强”,李斌未提交银行流水、取款记录、李志强出具的 “收款凭证” 等证据,仅以 “持有原件” 为由主张出资,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③ 出资能力存疑:李斌提交的甲公司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持股,未提交利润分配、工资收入等证据,无法证明 1999 年有 7.08 万元出资能力,反观李志强、赵兰作为国企中高层干部,收入稳定,具备独立购房能力,借名动机不成立。
(2)赵兰《证明》因 “无民事行为能力 + 内容缺失”,不具证明效力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事实推导:① 赵兰无行为能力:医院病历、能力评估报告显示,赵兰 2021 年 1 月已确诊中重度认知障碍,丧失书写、签字能力,2021 年 6 月出具《证明》时,仍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签字及捺印无法体现真实意思表示;② 内容未提及 “借名”:《证明》仅载明 “李斌出资装修”,未涉及 “借用李志强名义购房、实际权利归属李斌” 等核心内容,无法证明借名关系,仅能反映李斌参与装修,与房屋所有权无关;③ 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明》系李斌自行打印,出具时间为李志强去世后 2 天,赵兰处于悲痛及认知障碍状态,李斌无证据证明赵兰知晓内容并自愿签字,且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3)持有原件、居住及装修事实,不能推定借名关系成立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综合判断事实)。
事实推导:① 持有原件不代表所有权:李斌与父母长期同住,保管房屋原件属生活便利范畴,且无证据证明 “父母交付原件时约定借名”,不能以 “持有原件” 推翻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② 居住及装修属亲属帮扶:李斌因结婚与父母同住,承担装修及日常开支,属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帮扶行为,符合家庭伦理,不能以此推定 “借名买房”;③ 物权登记优先:两套房屋 2000 年登记在李志强名下,至今未变更,李斌若确为实际权利人,为何 20 余年间未要求父母过户?其主张 “因信任未过户” 不符合常理,进一步印证借名关系不成立。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反驳借名买房关系维权:3 个核心要点
攻击 “借名约定” 证据缺陷,否定关系基础
若对方主张 “口头借名”,需要求其提交证人证言、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无证据则主张 “约定不存在”;若对方提交书面材料(如《证明》),需从 “行为人行为能力(如认知障碍)、内容完整性(是否提及借名)、真实性(签名 / 捺印是否自愿)” 三方面质疑,推翻证据效力。
举证 “权利人独立购房能力”,排除借名动机
提交权利人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资产记录等,证明其有足够经济能力独立购房,无需借用他人名义;同时指出对方 “出资证据不足”(如无付款凭证、资金来源不明),进一步否定 “实际出资” 主张,削弱借名关系的合理性。
强调 “物权登记 + 长期未过户”,强化所有权归属
提交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房屋登记在权利人名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主张 “对方若为实际权利人,为何长期不要求过户”,以 “不符合常理” 为由,否定借名关系的真实性,优先保护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家庭房屋权属管理的 2 个关键提醒
保留购房出资证据,避免权属争议
购买房屋时,需通过权利人个人账户支付房款,保留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明确 “出资主体 = 权利主体”;若子女参与装修或开支,需通过书面协议(如《赡养协议》)明确 “属帮扶行为,不涉及所有权”,避免日后被推定 “借名”。
及时处理遗产登记,防止纠纷拖延
权利人去世后,若房屋属遗产且无遗嘱,应及时提起继承诉讼,凭法院判决书办理产权过户;若对方主张 “借名买房”,可在诉讼中同步解决,避免因 “借名争议” 拖延遗产分割,确保继承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借名买房关系需‘约定 + 出资’双重证据,缺一不可;对方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时,应优先保护物权登记权利人;家庭帮扶行为不能推定所有权归属”。
建议遇此类纠纷时,优先梳理 “约定证据缺陷、权利人购房能力、物权登记状态” 三方面证据,明确反驳思路,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证据抗辩 + 事实推理” 的维权策略,确保房屋权属不受侵害。
法律小贴士
《合同法》规定,口头合同需有证据证明才成立;《物权法》明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的证明;《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对方主张借名买房却无充分证据的,法院应驳回其诉求,这是李敏、李娟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