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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母亲)与陈浩(儿子)起诉陈强(长子)、刘敏(长媳)等,要求确认回迁房归陈浩所有、分割面粉厂拆迁款及周转费,长子一方以 “协议无效、未先选房”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张慧母子,明确 “家庭协议有效,陈浩获安置房使用权及 167㎡安置面积利益,张慧母子共获 15 万面粉厂补偿款”。
一、案情梳理
1. 拆迁利益争议:母子求确权,长子拒分割
张慧(原告一,被继承人陈正德之妻,胜诉方)、陈浩(原告二,陈正德次子,胜诉方)起诉陈强(被告一,陈正德长子,败诉方)、刘敏(被告二,陈强之妻,败诉方)、陈瑶(被告三,陈强之女,败诉方),诉求:1. 确认 “一号房屋”(北京市房山区)归陈浩占有使用,购房款由陈浩负担;2. 判令 “二号宅院” 剩余 167.51㎡安置面积利益归陈浩所有;3. 判令陈强给付张慧面粉厂拆迁款 38.9 万元、陈浩 9.7 万元;4. 判令陈强返还张慧周转费 15 万元;5.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慧、陈浩主张:1. 丈夫陈正德(2003 年去世)与自己育有陈强、陈浩二子;2. 2017 年、2019 年两次签订家庭协议,约定 “二号宅院” 拆迁利益归陈强,“三号宅院” 归陈浩,面粉厂系陈正德与自己共同建设,拆迁款应按继承分割;3. 陈强擅自占有面粉厂拆迁款,拒绝交付安置房,侵害己方权益。
陈强、刘敏辩称:不同意诉求。1. 2019 年协议未让陈瑶签字,侵害其权益,应无效;2. 张慧母子未按协议让己方先选房,己方利益受损,协议应解除;3. 面粉厂后期由己方出资经营,拆迁款应归己方,周转费已用于张慧生活开支,无需返还。
2. 关键事实:协议与拆迁证据
核心协议证据:2017 年协议载明 “二号宅院归陈强,三号宅院归陈浩”;2019 年协议补充约定 “二号宅院拆迁由刘敏代办、利益归陈强,三号宅院由陈浩代办、利益归陈浩”,有双方签字及见证人签字;拆迁款发放后,陈强获二号宅院补偿款 94.9 万元,陈浩获三号宅院补偿款 96.2 万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
房屋权属证据:二号宅院(1982 年前宅基地)2017 年拆迁,安置面积 213.6㎡,已选一号房屋(46.09㎡)由张慧居住;三号宅院(1982 年前宅基地)2021 年拆迁,安置面积 213.6㎡,刘敏已选 3 套安置房;面粉厂系 1993 年张慧与陈正德建设,2017 年拆迁获补偿 58.46 万元,由陈强持有。
户籍与成员证据:陈瑶 2019 年签订协议时为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未参与房屋建设;拆迁方案以宅基地面积定安置利益,非按户口人数,陈瑶无独立拆迁利益。
周转费证据:二号宅院周转费 6 万元已纳入拆迁款分配,陈强主张 “用于张慧生活” 但未提交支出凭证,张慧认可租房花费但否认周转费全额使用。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2019 年家庭协议是否有效?
安置房、剩余安置面积及面粉厂拆迁款应如何分割?
周转费是否应返还?
2. 胜诉关键:协议有效 + 法定继承,利益分割明确
(1)2019 年家庭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事实推导:① 意思表示真实:2017 年与 2019 年协议内容一致,均约定 “二号宅院归陈强,三号宅院归陈浩”,系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有见证人证言佐证;② 无无效情形:陈瑶虽未签字,但 2019 年时其为在校学生,未出资建设房屋,无独立拆迁利益,且协议履行中陈瑶未提出异议,符合农村 “父母主持分家、子女代表家庭签字” 的习俗;③ 已实际履行:双方按协议分配拆迁款,陈强获 94.9 万元,陈浩获 96.2 万元,可见协议已落地,陈强以 “未先选房” 主张解除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陈浩获一号房屋使用权及剩余安置面积利益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事实推导:① 协议约定优先:2019 年协议明确 “二号宅院安置面积归陈强,三号宅院归陈浩”,但实际履行中,陈强已选三号宅院 3 套安置房,二号宅院仅选一号房屋(46.09㎡);② 利益平衡分割:考虑双方安置面积均为 213.6㎡,且一号房屋现由张慧居住,法院判决一号房屋归陈浩占有使用(购房款由其负担),剩余 167.51㎡安置面积利益归陈浩,既符合协议宗旨,又保障张慧母子居住权;③ 权属未确权不影响使用权:虽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但法院可先确认使用权,待具备确权条件后再办理过户。
(3)面粉厂拆迁款按法定继承分割,张慧母子获 15 万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事实推导:① 遗产范围明确:面粉厂系 1993 年张慧与陈正德共同建设,拆迁款 58.46 万元中,29.23 万元为陈正德遗产(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② 继承人范围:陈正德父母先于其去世,继承人仅张慧、陈强、陈浩 3 人,张慧年近 75 岁无劳动能力,应予以照顾;③ 份额分割合理:法院酌定张慧继承 6 万元(含自身 50% 份额共 18.6 万元),陈浩继承 4.4 万元,陈强继承 35.46 万元,扣除已预留的 10 万元,陈强还需给付张慧 11.28 万元、陈浩 4.4 万元,合计 15.68 万元(接近原告诉求)。
(4)周转费已纳入拆迁款分配,无需单独返还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事实推导:① 周转费属拆迁款一部分:二号宅院周转费 6 万元已包含在 104.9 万元拆迁款中,双方按协议分配该笔款项时,已涵盖周转费,张慧单独主张 “返还 15 万元” 无事实依据;② 无不当得利:陈强主张 “周转费用于张慧租房”,张慧认可租房事实,虽双方对费用金额有争议,但周转费已通过拆迁款分配处理,不存在单独返还的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云锦路某号院 “一号房屋”(面积 46.09㎡)由原告陈浩占有、使用,相应购房款由原告陈浩负担;
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 “二号宅院” 的定向安置面积 167.51 平方米利益归原告陈浩所有;
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慧关于某面粉厂的拆迁补偿款 112854.75 元;
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浩关于某面粉厂的拆迁补偿款 44021.125 元;
驳回原告张慧、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家庭拆迁利益维权:3 个核心要点
留存家庭协议及履行证据,锁定分割约定
签订分家协议时,需明确 “房屋归属、拆迁利益分配”,由全体家庭成员(或家庭代表)签字并找见证人见证;履行中保留拆迁款转账记录、选房凭证,证明协议已实际执行,避免对方以 “协议无效” 抗辩。
主张安置面积利益,优先依据协议约定
若协议明确安置面积归属,即使部分房屋已选房,可主张剩余面积利益;提交拆迁方案(按宅基地面积定安置利益)、家庭人口情况(无独立利益成员),证明未侵害他人权益,确保法院支持面积分割。
继承财产分割,突出 “特殊困难” 主张多分
涉及已故家庭成员遗产(如面粉厂),需先析产(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再按法定继承;若继承人年老、无劳动能力,提交年龄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主张《民法典》“照顾原则”,争取更多份额。
2. 农村拆迁分家的 2 个关键提醒
在校学生未签字不影响协议效力,习俗可参考
农村分家时,若子女为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未出资),即使未签字,只要父母与成年子女签字且协议履行,法院会认可协议效力,符合 “父母主持分家、成年子女代表家庭” 的农村习俗。
周转费、补贴等纳入拆迁款整体分配,不单独主张
拆迁款已包含周转费、搬家费等,若双方已按协议分配拆迁款,再单独主张 “返还周转费” 无依据;需在分配拆迁款时明确各项费用归属,避免后续争议。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家庭分家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已实际履行,即使部分成员未签字(无独立利益),仍合法有效;拆迁利益分割优先按协议约定,遗产部分结合‘照顾特殊困难继承人’原则分配”。
建议遇此类纠纷时,优先梳理协议、拆迁款转账、房屋建设等证据,明确协议效力与遗产范围,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协议效力认定 + 利益分割” 的维权策略,确保合法权益落地。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明确,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即有效;家庭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对双方有约束力;法定继承中,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这是张慧母子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