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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薇(原告,被继承人林鹏海之女,胜诉方)起诉邓明(被告一,林薇外甥,败诉方)、林芳(被告二,林薇姐姐,败诉方),要求确认 “一号房屋” 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登记,外甥与姐姐以 “房屋属宋霞个人所有、处分合法”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林薇,明确 “宋霞与邓明恶意串通损害继承人利益,合同无效,房屋应恢复登记至宋霞名下”。
一、案情梳理
1. 合同效力争议:女儿求确认无效,外甥拒恢复
林薇(原告,胜诉方)起诉邓明(被告一,林芳之子,败诉方)、林芳(被告二,林薇姐姐,败诉方),诉求:1. 确认宋霞(林薇母亲,2024 年去世)与邓明就 “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建筑面积 89.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判令邓明、林芳协助将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宋霞名下;3. 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林薇主张:1. 父亲林鹏海(1999 年去世)与母亲宋霞育有林薇、林芳、林兰(1984 年去世,未婚无子女)三女;2. 一号房屋系 1989 年其与宋霞共同换房所得,1994 年房改购房时使用宋霞工龄,且由其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同时因购买于父母婚姻存续期间,林鹏海对宋霞份额享有 50% 权益;3. 2023 年宋霞与邓明在明知林薇为权利人、林鹏海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买卖合同(邓明代签宋霞名字),以 100 万元低价过户,未实际支付房款,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合同应无效。
邓明、林芳辩称:不同意诉求。1. 一号房屋 1994 年房改登记在宋霞名下,属宋霞个人所有,林薇无份额,且 2001 年继承公证已处理林鹏海遗产,林薇放弃一号房屋继承;2. 宋霞将房屋过户给邓明,是因邓明一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属真实赠与,虽未支付房款,但买卖合同是过户形式,处分合法;3. 林薇已另行享受福利分房,无权再主张一号房屋权益。
2. 关键事实:房屋与合同证据
核心权属证据:1989 年《换房协议书》载明宋霞与林薇共同将两处住房换为一号房屋,约定 “确保林薇住房,林薇不再向单位要房”;1994 年《房屋买卖契约》由宋霞签订,购房款收据显示 “交款人林薇”,房改时使用宋霞 39 年工龄;2001 年继承公证仅涉及林鹏海名下 “二号房屋”,未提及一号房屋,邓明、林芳无证据证明林薇放弃一号房屋继承。
合同履行证据:2023 年《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成交价 100 万元,邓明承认 “宋霞签字由其代签,仅宋霞按手印,未实际支付房款,实质为赠与”;一号房屋市场价值远高于 100 万元,低价过户且无付款记录,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
共有与遗产证据:一号房屋 1994 年购买于林鹏海与宋霞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林鹏海 1999 年去世后,其 50% 份额未分割,林薇、林芳为法定继承人;林薇提交的 2007 年《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显示宋霞、林薇均注明 “母女合换此房”,印证房屋共有属性。
赡养与分房证据:邓明、林芳主张 “尽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医疗记录、生活费支出凭证;林薇虽另行拥有住房,但与一号房屋共有权无冲突,不影响其作为继承人的权益。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宋霞与邓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无效?
一号房屋是否属宋霞个人所有,林薇是否享有权利?
2001 年继承公证是否已处理林鹏海在一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
2. 胜诉关键:恶意串通损害权益 + 遗产未分割,合同无效
(1)宋霞与邓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林薇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事实推导:① 交易非真实:邓明承认 “未支付 100 万元房款,实质为赠与”,买卖合同仅为过户形式,属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② 明知权益未分割:宋霞明知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林鹏海 50% 份额未分割,林薇为法定继承人,仍与邓明(林芳之子,知晓家庭情况)签订合同,主观存在恶意;③ 损害核心利益: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过户,且未告知林薇,直接导致林薇无法继承林鹏海遗产份额,符合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无效情形,法院认定恶意串通成立。
(2)一号房屋非宋霞个人所有,林薇享有共有权益,林鹏海遗产未分割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事实推导:① 共有属性明确:1989 年《换房协议书》证明一号房屋由林薇与宋霞共同换房所得,1994 年购房款由林薇支付,2007 年《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双方均注明 “母女合换此房”,可认定林薇为共有人;② 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 1994 年购买于林鹏海与宋霞婚姻存续期间,即使登记在宋霞名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林鹏海享有 50% 份额;③ 遗产未分割:2001 年继承公证仅涉及 “二号房屋”,未提及一号房屋,邓明、林芳无证据证明林薇放弃继承,林鹏海遗产仍处于未分割状态,林薇作为继承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3)邓明、林芳 “房屋属宋霞个人所有” 的抗辩不成立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事实推导:① 登记不代表唯一所有权:虽一号房屋登记在宋霞名下,但林薇提交的换房协议、付款凭证、住房补贴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林薇享有共有权益;② 继承公证无关联:2001 年公证未涉及一号房屋,不能推定林薇放弃该房屋继承,邓明、林芳以 “公证已处理遗产” 抗辩无事实依据;③ 福利分房不冲突:林薇另行享受福利分房,是其个人权益,与一号房屋的家庭共有属性无关,不能以此否定其在一号房屋中的权利。
三、裁判结果
确认宋霞与邓明于 2023 年 9 月 22 日就 “一号房屋” 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邓明、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林薇将 “一号房屋” 恢复登记至宋霞名下;
驳回原告林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维权:3 个核心要点
举证 “恶意串通 + 虚假交易”,锁定无效情形
若发现亲属私自过户房屋,需收集 “未支付房款、低价交易、代签合同” 等证据(如银行流水、合同文本、录音),证明交易非真实;同时提交 “权利人证明(如换房协议、付款凭证)、遗产未分割证明(如公证未涉及该房屋)”,证实对方明知存在其他权利人仍恶意处分,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无效情形。
反驳 “登记即所有权”,主张真实权利状态
对方以 “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 抗辩时,需提交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如家庭共有协议、出资凭证、历史交易记录),依据《物权编解释(一)》第二条主张真实权利,打破 “登记即唯一所有权” 的片面认知。
明确遗产范围,保护继承权益
若房屋涉及已故亲属遗产,需确认是否已通过公证、诉讼等方式分割,如未分割,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已故亲属死亡证明,主张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权益,证明对方处分行为损害遗产继承权,强化合同无效的理由。
2. 家庭房屋处分的 2 个关键提醒
共有房屋处分需全体同意,避免单独过户
家庭共有房屋(如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共同出资房屋)处分时,需经全体权利人书面同意,避免以 “登记在一人名下” 为由单独过户,否则可能因 “恶意串通” 被认定无效;涉及遗产的,需先完成继承分割,明确各继承人份额后再处分。
留存关键证据,防范后续争议
换房、购房时,保留换房协议、付款凭证、工龄使用证明等文件;处理遗产时,确保公证或协议明确涉及全部家庭财产,避免遗漏;发现亲属擅自处分房屋时,及时固定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房屋处分需尊重真实权利状态与继承权益,明知存在其他权利人仍以虚假交易形式过户,构成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登记仅为物权公示方式,不代表真实权利归属,有相反证据可推翻登记效力”。
建议遇此类纠纷时,优先梳理权利归属证据、交易异常证据、遗产未分割证据,明确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证据固定 + 无效主张 + 恢复登记” 的维权策略,确保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明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共同财产;遗产未分割时,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他人不得擅自处分;《物权编解释(一)》支持以相反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这是林薇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