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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村成员无宅基地利益,北京遗产律师助母亲方赢拆迁案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5-09-28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女儿以 “老宅共有人” 为由起诉母亲、兄弟姐妹,要求确认回迁房归自己所有并分割 14 万拆迁款,母亲与兄弟姐妹以 “女儿非本村成员、无宅基地权益”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母亲一方,明确 “女儿不享有宅基地拆迁利益,仅获 5 万房屋重置补偿,驳回其他诉求”。

一、案情梳理

1. 拆迁利益争议:女儿求确权,家人拒分割

李娟(原告,被继承人李正德之女,败诉方)起诉周琴(被告一,李正德妻子,胜诉方)、李斌(被告二,李正德次子,胜诉方)、李敏(被告三,李正德长女,胜诉方)等及李昊(第三人,李斌之子,胜诉方),诉求:1. 确认李昊与甲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对应 “一号房屋”)权利义务归自己所有;2. 判令周琴给付拆迁补偿款 145257.3 元;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娟主张:1. 父亲李正德(2006 年去世)、母亲周琴育有四子女,大哥李军(2000 年去世)、李敏、自己、李斌;2. 某村 “九号宅院” 内北房 4 间、东厢房 2 间系 1987 年以自己名义申请建设,1991 年法院判决归自己与父母共有,拆迁时未析产继承,自己应享拆迁利益;3. 家人擅自分割拆迁利益,回迁房与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

周琴、李斌辩称:不同意诉求。1. 李娟 1991 年将户口迁出某村,现为非农业户口,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关拆迁利益;2. 九号宅院 1987 年虽以李娟名义申请,但审批前提是其与案外人结婚留村,后婚事未成,宅基地后续登记在周琴名下,拆迁时确权为周琴所有;3. 2006 年新建的 4 间南房由李斌出资,与李娟无关;4. 仅 1987 年旧房的部分重置款属遗产,李娟可分得少量补偿,无权主张回迁房与大额补偿款。

李昊辩称:购房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娟。

2. 关键事实:拆迁与权属证据

核心权属证据:1991 年法院判决九号宅院北房 4 间、东厢房 2 间归李娟、周琴、李正德共有;2022 年拆迁《宅基地确认单》载明产权人为周琴,宅基地面积 188.16㎡,村委会证明 1987 年宅基地审批以李娟 “结婚留村” 为前提,后因婚事未成,实际由周琴一家使用。

户籍与成员证据:李娟 1980 年迁入某村,1991 年迁出,2016 年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拆迁《安置方案》明确被安置人需满足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在院落”,李娟不符合,被安置人仅为周琴、李敏、李昊。

房屋变迁证据:1987 年建设的东厢房 2 间于 2006 年被拆除,李斌出资新建南房 4 间;拆迁档案显示,旧房(北房 4 间)重置成新价 102607 元,新房(南房 4 间)补偿归李斌所有。

拆迁利益证据:九号宅院拆迁总补偿 126.7 万元,李昊以自己名义购买一号房屋(88.92㎡,价款 90.2 万元),剩余补偿款由周琴持有。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李娟是否享有九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关拆迁利益,能否获得回迁房?

李娟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如何确定?

2. 胜诉关键:非集体成员无宅基地权益,仅获少量房屋补偿

1)李娟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宅基地拆迁利益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使用)、《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事实推导:① 宅基地审批前提未实现:1987 年宅基地以李娟 “结婚留村” 为审批条件,后其未在本村结婚且户口迁出,丧失获得宅基地的资格,后续宅基地登记在周琴名下,拆迁确权为周琴所有,符合 “宅基地归本村成员” 原则;② 不符合被安置人条件:拆迁《安置方案》要求被安置人需同时满足 “户籍在院落、本村成员、直系血亲”,李娟户口迁出 30 余年且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条件,无权获得基于宅基地权益的回迁房、区位补偿价等利益;③ 合同相对性不可突破:李昊与甲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李娟非合同当事人,主张 “权利义务归自己” 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李娟仅能分得旧房部分重置补偿,无权主张其他拆迁利益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

事实推导:① 旧房共有份额有限:1991 年判决确认旧房归李娟、周琴、李正德共有,但建房时周琴、李正德出资,李敏、李军出力,结合 “家庭共同出资” 事实,法院酌情确定李娟仅占旧房 1/4 份额;② 遗产范围明确:李正德 2006 年去世,其享有的旧房 1/4 份额为遗产,由周琴、李敏、李娟、李斌、李军之子李阳(代位继承)5 人平分,李娟共获旧房 3/20 份额;③ 补偿范围限定:旧房相关补偿仅包括重置成新价 102607 元,装修附属物补偿因李娟搬离 30 年未维护,仅分得少量,两项合计 5 万元,其他补偿(如区位价、奖励费)属宅基地权益或被安置人专属利益,与李娟无关。

3)新建房屋与李娟无关,其主张无证据支撑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主张应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推导:① 无新建房屋出资证据:李娟主张 “新建 4 间南房与自己有关”,但未提交出资凭证、施工记录,李斌提交的建材发票、证人证言证实由其单独出资,故新建房屋补偿归李斌所有;② 旧房厢房已灭失:1987 年东厢房 2 间于 2006 年拆除,拆迁时已不存在,无对应补偿,李娟主张该部分利益无事实依据。

三、裁判结果

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装修及其他所有附属物定额补偿共计 50000 元;

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非本村成员拆迁利益维权:2 个核心要点

明确宅基地权益归属,不盲目主张非专属利益

若户口迁出农村且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清楚宅基地权益仅归本村成员,自身仅能就 “原有房屋的重置价值、继承份额” 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回迁房、区位补偿价等宅基地相关利益,避免因诉求不当导致败诉。

留存房屋共有与继承证据,限定补偿范围

若涉及旧房共有或遗产分割,需提交法院判决书、建房出资凭证(如 1991 年判决、证人证言),明确自身共有份额与继承比例;对已灭失的房屋(如厢房)、他人新建的房屋,因无实物或未出资,不主张对应补偿,聚焦可实际分割的旧房重置款。

2. 农村宅基地拆迁的 2 个关键提醒

宅基地登记与使用需符合成员资格,避免资格丧失

农村居民户口迁出前,需了解宅基地政策:若以 “结婚留村”“长期居住” 为审批条件,户口迁出后可能丧失资格,宅基地后续会由村集体重新分配给本村成员,避免因户口变动导致权益流失。

家庭内部明确房屋出资归属,留存书面证据

新建、翻建农村房屋时,需签订书面《出资协议》,明确出资人与房屋归属;保留建材发票、施工协议、转账记录,避免日后因 “谁出资” 产生争议,尤其在拆迁时,出资凭证是主张房屋补偿的核心依据。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成员仅能就原有房屋的重置价值与继承份额主张补偿,无权享有宅基地相关拆迁利益(如回迁房、区位价);新建房屋归出资者所有,无证据证明出资则无法主张权益”。

建议遇此类纠纷时,先核实自身是否具备本村成员资格,梳理房屋共有、继承、出资的关键证据,明确可主张的补偿范围,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限定诉求 + 证据抗辩” 的维权策略,避免因诉求超出法律规定导致损失。

法律小贴士

《土地管理法》明确,宅基地仅分配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成员无使用权;《民法典》规定,遗产仅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权益不属于遗产,仅房屋重置价值可作为遗产分割,这是周琴、李斌一方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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