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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磊(原告,被继承人赵德贵之子,胜诉方)起诉赵强(被告一,赵德贵次子,败诉方)、刘芳(被告二,赵强之妻,败诉方),要求解除委托卖房协议并确认两套房产各占 50% 份额,弟弟夫妇以 “未配合过户、哥哥反悔”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赵磊,明确 “委托协议于 2023 年 10 月 20 日解除,房产份额可另行通过继承程序处理”,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解除权。
一、案情梳理
1. 委托协议争议:哥哥求解除,弟弟拒履行
赵磊(原告,胜诉方)起诉赵强(被告一,赵磊弟弟,败诉方)、刘芳(被告二,赵强妻子,败诉方),诉求:1. 解除 2018 年与赵强、刘芳签订的《协议书》;2. 确认 “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原周桂兰名下)与 “二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赵德贵名下)由自己与赵强各占 50% 份额;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磊主张:1. 父亲赵德贵(2017 年去世)、母亲周桂兰(1998 年去世)育有自己与赵强二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 一号、二号房屋均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2018 年签订《协议书》,约定委托赵强出售两套房产,售房款扣除费用后各分 50%;3. 自己已配合办理继承公证(赵强继承两套房屋,便于出售),但赵强、刘芳 2021 年私自与买家解除二号房屋买卖合同,支付 250 万元高额违约金,且 2022 年 3 月后拒绝沟通、拉黑微信,2023 年 9 月发律师函催告仍不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协议。
赵强、刘芳辩称:不同意诉求。1. 赵磊未将一号房屋(周桂兰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未履行协议义务;2. 解除买卖合同是因赵磊之女赵萌拒不搬离、不迁户口,赵磊拒绝协商安置,为不影响儿子结婚才支付违约金;3. 协议应继续履行,赵磊需先配合过户一号房屋,再共同处理卖房事宜。
第三人甲中介公司述称:二号房屋买卖、解约在公司协调下进行,业务员已离职,合同已销毁,此事与公司无关。
2. 关键事实:协议与履行证据
核心协议证据:2018 年 6 月《协议书》载明 “赵磊委托赵强出售两套房产,配合办理继承手续,售房款各分 50%”,三方签字确认;2018 年 7 月公证书记载 “赵磊放弃继承,两套房屋由赵强继承”,赵磊支付公证费 2.56 万元,赵强认可公证目的是 “便于卖房”。
履行障碍证据:2021 年 12 月赵强与买家谢某签订二号房屋买卖合同(价 1250 万元),2022 年 2 月以 “赵萌不搬离” 为由解除,刘芳支付 270 万元(违约金 250 万 + 定金 20 万),未提供赵磊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证据;赵萌到庭表示 “当时与父亲未谈拢,现愿配合卖房,无需补偿”。
催告与解除证据:2023 年 9 月赵磊发送律师函要求履行协议,赵强未回应;2023 年 10 月赵磊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赵强 10 月 20 日签收;微信记录显示 2022 年 3 月赵强将赵磊拉黑,拒绝沟通卖房事宜。
份额归属证据:一号房屋仍登记在周桂兰名下,二号房屋已过户至赵强名下,但双方均认可 “公证过户是为卖房,非真实继承”,两套房屋实质为父母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赵磊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书》,协议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直接确认两套房屋各占 50% 份额?
赵强主张 “赵磊未过户一号房屋” 是否构成履行抗辩?
2. 胜诉关键:委托合同可随时解除 + 目的无法实现,协议依法解除
(1)赵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协议,且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合同)。
事实推导:①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协议书》本质是委托合同(赵磊委托赵强处理卖房事务),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赵磊有权随时解除,无需经赵强同意;② 法定解除条件成就:赵强 2022 年私自解约并支付高额违约金,未与赵磊协商,2022 年 3 月后拒绝沟通、拉黑微信,2023 年 9 月催告后仍不履行,导致 “卖房分款” 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符合 “违约致使目的不能实现” 的法定解除情形,双重解除权叠加,法院应支持解除。
(2)房屋份额分割属继承纠纷,本案不宜直接处理,需另行主张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割)。
事实推导:① 案由差异:本案为 “委托合同纠纷”,核心是协议解除;房屋份额分割属 “继承纠纷”,需审查遗产范围、继承人资格、是否有遗嘱等,与委托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② 避免程序混乱:两套房屋虽为父母遗产,但赵强已通过公证取得二号房屋所有权(虽为 “名义继承”),直接确认份额可能与物权登记冲突,需先通过继承诉讼撤销或更正物权登记,再分割份额,故法院驳回 “确认份额” 诉求,告知另行处理,符合程序正义。
(3)赵强 “未过户一号房屋” 的抗辩不成立,不影响协议解除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需基于 “双方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事实推导:① 协议义务无先后顺序:《协议书》约定 “赵磊配合办理继承手续,赵强负责卖房”,未约定 “先过户一号房屋,再卖房”,赵强主张 “先过户” 无协议依据;② 主要义务已履行:赵磊已配合办理两套房屋的继承公证(包括一号房屋的放弃继承声明),完成核心配合义务;一号房屋未过户是因赵强未推进卖房,而非赵磊拒绝,且赵强已实际控制二号房屋并尝试出售,无权以 “一号房屋未过户” 拒绝履行,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4)赵强 “因赵萌不搬离支付违约金” 的理由,不能对抗协议解除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事实推导:① 受托人擅自决策:赵强作为受托人,处理 “解约支付违约金” 重大事务时,应事先征得委托人赵磊同意,但赵强未沟通即支付 250 万元高额违约金,违反受托义务;② 违约金责任自负:赵萌已表示 “愿配合卖房,无需补偿”,证明解约并非 “唯一选择”,赵强为 “儿子结婚” 私自解约,属个人决策失误,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不能以此要求赵磊分担或拒绝解除协议。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赵磊与被告赵强、刘芳于 2018 年 6 月 15 日签订的《协议书》于 2023 年 10 月 20 日解除;
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委托卖房协议解除维权:3 个核心要点
明确合同性质,主张任意解除权
若协议为委托合同(如委托卖房、委托办事),委托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主张 “随时解除”,无需对方同意;需提交协议文本、委托事项证明,明确合同性质,避免被认定为 “合作合同”“赠与合同” 等无任意解除权的类型。
举证 “目的无法实现”,强化法定解除理由
除任意解除权外,可收集对方 “拒绝履行、违约行为” 的证据(如微信拉黑记录、催告函、解约凭证),证明委托事项已无法推进,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目的不能实现” 的法定情形,双重理由叠加,提高解除诉求的胜诉概率。
区分纠纷类型,避免诉求混同
委托合同纠纷与物权分割、继承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时需明确核心诉求(如解除协议),对物权份额、遗产分割等诉求,可在协议解除后另行提起专项诉讼,避免因诉求混同导致程序拖延或被驳回。
2. 委托卖房的 2 个关键提醒
签订协议明确义务顺序与重大事项决策规则
委托卖房时,需在协议中约定 “配合过户、收款、解约” 等义务的先后顺序,明确 “重大事项(如降价、解约、支付违约金)需经委托人书面同意”,避免受托人擅自决策导致损失。
留存沟通记录,及时催告并固定证据
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邮件等书面形式沟通,涉及解约、补偿等关键事项时,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意见;对方拒绝履行时,及时发送催告函(留存送达凭证),为后续解除协议、主张赔偿留存证据。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委托合同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若受托人违约导致委托目的无法实现,法定解除条件亦成就;物权分割与委托合同分属不同纠纷类型,需另行处理”。
建议遇此类纠纷时,优先梳理协议性质、履行证据,明确核心诉求为 “解除协议”,对物权份额问题另行通过继承或物权纠纷诉讼解决,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分步维权” 策略,确保合法权益有序实现。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明确,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受托人需按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擅自决策导致损失的,需自行承担责任;不同类型的纠纷(如委托、继承、物权)需通过专项诉讼解决,法院不支持在同一案件中混同处理,这是赵磊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