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主页 > 成功案例 >

婚前购房款溯源清,赠与协议有效,北京遗产律师解读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5-09-28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刘芳(原告,刘志强继母,败诉方)起诉刘畅(被告,刘志强之女,胜诉方),要求确认 “一号房屋” 赠与协议无效,继母以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不知情”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刘畅,明确 “一号房屋系刘志强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刘芳对赠与知情且同意,赠与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刘芳全部诉求。

一、案情梳理

1. 赠与效力争议:继母求确认无效,女儿拒认可

刘芳(原告,败诉方)起诉刘畅(被告,刘志强之女,胜诉方),诉求:1. 判令 2016 年 9 月 23 日刘志强(2024 年去世)与刘畅就 “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效;2. 本案诉讼费由刘畅承担。

刘芳主张:1. 自己与刘志强 2012 年 5 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一号房屋 2013 年 12 月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刘志强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2. 2016 年 9 月刘志强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一号房屋赠与刘畅并办理过户,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赠与协议应无效;3. 刘志强去世前曾表示 “赠与不知情,要求撤销赠与”,印证赠与行为的违法性。

刘畅辩称:不同意诉求。1. 一号房屋系刘志强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与刘芳无关:2003 年刘志强因 “二号房屋” 拆迁获补偿款,2011 年用补偿款购买 “三号房屋”,2013 年 8 月出售三号房屋获 185 万元,同年 9 月用该款全款购买一号房屋(价款 140 万元),购房款均源自刘志强婚前财产,刘芳未出资;2. 赠与协议合法有效:2016 年 9 月刘志强与自己签订赠与协议,办理过户并缴纳税费,自己实际持有房屋产权,承担物业费、供暖费,履行赡养义务;3. 刘芳对赠与知情且同意:2022 年刘芳孙女蒋晓雅办理居住证时,曾向自己索要一号房屋房产证并要求出具居住证明,刘芳作为同住人,不可能不知情,且直至 2024 年才起诉,已超过合理异议期。

2. 关键事实:房屋与赠与证据

核心权属证据:2003 年刘志强与甲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获二号房屋拆迁款 72.99 万元;2011 年用拆迁款购买三号房屋(价款 21.89 万元);2013 年 8 月出售三号房屋获 185 万元(银行流水显示收款账户为刘志强个人账户);2013 年 9 月刘志强与王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以 140 万元购买一号房屋,银行流水显示购房款 140 万元均从刘志强个人账户支付,无刘芳出资记录;2013 年 12 月一号房屋登记在刘志强名下。

赠与履行证据:2016 年 9 月《房屋赠与协议书》载明刘志强 “自愿将一号房屋无偿赠与刘畅”,双方签字确认;2016 年 9 月刘畅缴纳印花税、契税,9 月 27 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刘畅名下(单独所有);2023 年 12 月刘畅缴纳一号房屋供暖费 2808.3 元,提交缴费凭证证实实际持有房屋。

知情证据:2022 年 5 月刘芳孙女蒋晓雅与刘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蒋晓雅因办理居住证向刘畅索要一号房屋房产证照片,刘畅出具《居住证明》载明 “蒋晓雅居住于本人(刘畅)家中”,刘芳认可与蒋晓雅、刘志强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无法否认对房屋产权登记的知情。

刘志强陈述证据:刘志强 2024 年 7 月(去世前 1 个月)称 “赠与刘芳不知情”,但 2024 年 3 月刘志强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畅 “全权处理生活起居、财产及丧葬事宜”,且刘畅提交的住院记录显示,刘志强 2023 年 11 月至 2024 年 4 月因癌症多次手术,2024 年 3 月脑部肿瘤切除后意识不清,其去世前陈述可信度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一号房屋是否属刘志强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刘芳对刘志强与刘畅的赠与行为是否知情,赠与协议是否因 “损害刘芳权益” 无效?

刘志强去世前的陈述能否推翻赠与协议的效力?

2. 胜诉关键:房屋属个人财产 + 赠与知情,协议有效

1)一号房屋系刘志强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非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推导:① 财产来源清晰:一号房屋购房款 140 万元,源自刘志强 2013 年 8 月出售三号房屋的 185 万元,而三号房屋系 2011 年用 2003 年拆迁补偿款购买,拆迁补偿款、三号房屋均形成于刘志强与刘芳 2012 年结婚前,属刘志强婚前个人财产;② 无共同出资:刘芳主张 “出资 30 万元”,但仅提交案外人蒋某 1 的取款记录(2013 年 2-3 月取现 10.85 万元),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一号房屋购房,且刘芳所述 “家中存放大量现金” 无证据佐证,银行流水亦未显示刘芳向刘志强转账,其出资主张不成立;③ 形态变化不改变属性:婚前财产通过出售、再购房的形式转化,仅财产形态发生变化,所有权属性仍属个人,故一号房屋为刘志强婚前个人财产,刘芳无共有权。

2)刘芳对赠与行为知情且同意,赠与协议不损害其权益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事实推导:① 知情证据充分:2022 年刘芳孙女蒋晓雅办理居住证时,向刘畅索要一号房屋房产证并要求出具居住证明,刘芳作为同住人,且知晓孙女办理居住证事宜,不可能不了解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刘芳主张 “不知晓”,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微信聊天记录与居住证明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② 合理期限无异议:赠与行为发生于 2016 年,刘芳直至 2024 年才起诉,长达 8 年未提出异议,与 “不知情” 的主张矛盾,符合 “默认知情” 的司法实践;③ 无损害权益情形:一号房屋属刘志强个人财产,其有权自由处分,赠与刘畅未损害刘芳的任何权益,不符合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 的无效情形,赠与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

3)刘志强去世前的陈述可信度低,无法推翻赠与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事实推导:① 陈述前后矛盾:刘志强 2024 年 3 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畅处理财产事宜,表明其认可刘畅对财产的处置权;2024 年 7 月突然主张 “赠与不知情”,与此前行为矛盾,且刘畅提交的住院记录显示,刘志强 2024 年 3 月脑部肿瘤切除后意识不清,去世前 1 个月的陈述可能受他人影响,可信度低;② 无其他证据佐证:刘志强的陈述无书面协议、录音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单方口头陈述无法推翻 2016 年已履行完毕的赠与协议(过户、缴税、实际持有),法院不予采信。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房屋赠与协议效力维权:3 个核心要点

举证 “个人财产来源”,锁定处分权基础

若赠与房屋源自婚前财产转化,需收集拆迁补偿协议、婚前购房合同、售房款银行流水、再购房付款记录等证据,形成 “婚前财产 - 出售 - 再购房” 的完整链条,证明房屋属个人所有,有权自由处分,反驳 “夫妻共同财产” 的主张。

留存 “对方知情” 证据,反驳 “不知情” 抗辩

赠与后需保留对方知晓产权变更的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居住证明、物业费代缴记录),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可主张其 “默认知情”;对方以 “不知情” 抗辩时,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知晓事实,打破 “恶意隐瞒” 的不实主张。

质疑 “矛盾陈述” 可信度,强化协议有效性

若对方以 “权利人去世前陈述” 抗辩,需收集权利人此前的书面文件(如授权委托书、财产处置协议)、健康状况证据(如住院记录、意识评估报告),证明陈述前后矛盾或系意识不清时作出,可信度低,无法推翻已履行的赠与协议。

2. 婚前财产处置的 2 个关键提醒

留存财产转化证据,避免权属争议

婚前财产出售、再购房时,需通过个人账户收支款项,保留银行流水、购房合同等证据,明确财产来源与去向,避免因 “资金混同” 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必要时可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明确财产归属。

赠与履行完整手续,确保效力无瑕疵

赠与房屋时,需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办理产权过户并缴纳相关税费,保留缴税凭证、过户回执;若赠与对象为近亲属,可同步留存赡养义务履行证据(如医疗费支出、生活费转账),强化赠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形态转化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有权自由赠与;对方对赠与知情且长期无异议的,视为默认同意,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单方矛盾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无法推翻已履行的法律行为”。

建议遇此类纠纷时,优先梳理财产来源证据、赠与履行证据、对方知情证据,明确赠与协议的合法性,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权属确认 + 证据抗辩” 的维权策略,确保赠与权益不受侵害。

法律小贴士

《婚姻法》明确,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总则》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对方对赠与知情且长期无异议的,视为默认同意,仅凭单方陈述无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予采信,这是刘畅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