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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女起诉多位亲属,要求继承爷爷名下老宅及其他财产,残疾叔叔以 “长期居住、房屋属共同共有”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残疾叔叔,明确 “一号宅院北房四间归残疾叔叔所有,其他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折价款;二号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
一、案情梳理
1. 房屋继承争议:孙女求分割,残疾叔叔要所有权
陈晓(原告,被继承人陈志强之女,败诉方)起诉陈峰(被告一,陈卫东次子,智力二级残疾,胜诉方)、陈涛(被告二,陈卫东四子,胜诉方)、陈兰(被告三,陈卫东长女,败诉方)等及刘敏(被告四,陈志强妻子,败诉方),诉求:1. 依法继承 “一号宅院”(某村)内北房三间;2. 依法分割 “二号房屋”(某区)中 1% 份额;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晓主张:1. 祖父陈卫东(2010 年去世)、祖母徐慧(2023 年去世)育有六子女,父亲陈志强(2022 年去世)是幼子;2. 一号宅院北房四间系 2012 年父亲出资翻建,属祖父遗产,自己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分得份额;3. 二号房屋 1% 份额属父亲与刘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 0.5% 为父亲遗产,自己有权继承。
陈峰、陈涛辩称:不同意陈晓诉求。1. 一号宅院北房四间系 2012 年以陈峰名义申请翻建,用徐慧与陈峰的补助款出资,属二人共同共有,陈峰长期居住且系残疾人,房屋应归其所有;2. 徐慧留有录音遗嘱,明确房屋给陈峰、陈涛,陈晓无权分割;3. 二号房屋 1% 份额可按法定继承分割,但应照顾陈峰。
刘敏辩称:二号房屋 1% 份额是自己的,同意按法律规定分割。
2. 关键事实:房屋权属与残疾证据
核心房屋证据:一号宅院宅基地登记在陈卫东名下,2012 年《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陈峰,同居人员为徐慧;翻建补助款 4.5 万元(陈峰低保危房补助)、4 万元(农户建房补助)由陈志强代领,陈峰提交的支出凭单证实补助款用于建房;房屋现由陈峰居住,其户口登记在该院落。
残疾与赡养证据:陈峰持有智力二级残疾证,未婚无子女;村委会证明陈峰长期与徐慧、陈卫东共同生活,陈志强去世后由陈涛照料;陈晓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徐慧、陈峰尽过赡养义务。
二号房屋证据:二号房屋登记在刘敏(1%)、陈晓(99%)名下,双方认可 1% 份额价值 7 万元,属陈志强与刘敏的夫妻共同财产。
遗嘱证据:陈涛提交徐慧 2022 年录音,内容为 “房屋给陈峰、陈涛”,但未满足录音遗嘱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的法定要件。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一号宅院北房四间是否属陈卫东遗产,应归谁所有?
二号房屋 1% 份额应如何分割?
2. 胜诉关键:房屋属共同共有 + 残疾照顾,获所有权
(1)一号宅院北房四间属徐慧与陈峰共同共有,归陈峰所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可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事实推导:① 翻建主体明确:2012 年翻建以陈峰名义申请,审批表载明同居人员为徐慧,无陈卫东(已去世)、陈志强的名字,翻建时陈卫东已去世,房屋不可能是其遗产;② 出资来源清晰:翻建款 8.5 万元来自陈峰的低保危房补助(4.5 万元)与农户建房补助(4 万元),陈志强仅代领款项,非实际出资,房屋属徐慧与陈峰共同共有;③ 残疾与居住优先:陈峰系智力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长期在一号宅院居住,且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继承人均不在该院落居住,判决房屋归陈峰所有,符合 “有利于生活需要” 及 “照顾残疾人” 的原则。
(2)录音遗嘱虽无效,但不影响陈峰获房屋所有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
事实推导:① 录音遗嘱不成立:徐慧的录音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不符合法定形式,属无效遗嘱;② 共有财产分割优先:即使遗嘱无效,房屋属徐慧与陈峰的共同共有财产,徐慧的 50% 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时,因陈峰系残疾人且与徐慧共同生活,法院酌情多分,最终陈峰共获 80% 以上份额,结合居住需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其他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折价款。
(3)二号房屋 1% 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照顾陈峰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
事实推导:① 先析出配偶份额:1% 份额属陈志强与刘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先分 0.5% 给刘敏,剩余 0.5% 为陈志强遗产;② 代位继承与照顾:陈志强的 0.5% 份额由徐慧(已去世)、刘敏、陈晓继承,徐慧的份额由其子女(含陈峰)继承,法院考虑陈峰残疾,判决其分得更多份额,最终刘敏获 1% 份额所有权,向陈晓、陈峰等支付折价款。
(4)陈晓 “出资翻建” 主张不成立,无证据支撑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主张应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推导:① 无出资证据:陈晓主张 “陈志强出资翻建”,但未提交建材发票、施工协议等证据,陈峰提交的补助款凭证反而证明资金来自徐慧与陈峰,故主张不成立;② 代位继承份额有限:即使一号宅院有陈卫东的遗产份额,陈晓作为代位继承人,仅能继承陈志强应得的部分,且因陈峰系残疾人,法院会酌情减少陈晓的份额,不足以支持其 “分得三间房屋” 的诉求。
三、裁判结果
位于某村 “一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昌某某(×× 宅地)字第 ×× 号】院内的北房四间归被告陈峰继承所有;
登记在被告刘敏名下的位于某区 “二号房屋” 中 1% 的房产份额归被告刘敏所有;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晓房屋折价款 13608 元,给付被告陈峰、陈涛、陈兰及其他继承人各 1944 元;
驳回原告陈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残疾继承人房屋维权:3 个核心要点
锁定 “共同居住 + 出资” 证据,主张房屋共有
提交建房审批表(申请人为自己)、补助款凭证、户口薄等,证明房屋系自己与被继承人共同翻建、共同居住,属共同共有;若使用自己的残疾补助、低保金出资,需留存银行流水、支出凭单,强化权属主张。
强调 “残疾 + 无房” 事实,争取房屋所有权
提交残疾证、村委会出具的 “无其他住所” 证明,主张自己缺乏劳动能力,长期依赖该房屋居住,分割时应优先保障所有权;若其他继承人有住房,法院更易支持房屋归残疾继承人所有。
反驳 “他人出资” 主张,要求举证
若对方主张 “系其出资翻建”,要求提交书面证据(如出资协议、建材发票),无证据的,可主张对方仅为 “代领款项” 或 “帮扶”,不改变房屋共有属性。
2. 农村老宅继承的 2 个关键提醒
翻建房屋及时登记,明确申请人与出资
翻建农村房屋时,务必以实际居住人、出资人的名义申请审批,留存审批表、补助款文件、施工记录;若使用家庭成员的补助款,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出资性质”,避免日后权属争议。
照顾残疾继承人是法定原则,需主动主张
残疾继承人在继承案件中,应主动提交残疾证、生活困难证明,主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照顾原则”;即使无遗嘱,法院也会在份额分配、房屋归属上予以倾斜,保障基本居住权。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农村房屋翻建以审批申请人与实际出资人为共有权人,非原宅基地登记人的遗产;残疾继承人因‘生活困难 + 缺乏劳动能力’,在房屋分割时应优先获得所有权,其他继承人可主张折价款”。
建议遇此类纠纷时,优先梳理房屋翻建的审批、出资证据,突出残疾继承人的居住需求与困难情况,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共有权确权 + 照顾原则适用” 的维权策略,确保基本居住权益。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明确,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农村房屋翻建的权属以审批文件、出资凭证为准,非原宅基地登记人必然享有所有权;残疾继承人的居住权优先于其他继承人的分割请求,这是陈峰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