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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以 “法定继承人” 身份起诉继母,要求继承父亲遗留的宅基地及 5 间房屋,继母以 “女儿身份存疑、未尽赡养义务、房屋不宜分割” 抗辩。近日,法院判决支持女儿,明确 “确认女儿继承人身份,继承西数 2 间房屋,继母腾退交付”。
一、案情梳理
1. 房产继承争议:女儿求继承,继母拒认可
林薇(原告,被继承人王志强之女,胜诉方)起诉张琴(被告,王志强事实婚姻配偶,败诉方),诉求:1. 依法继承 “一号宅院”(北京市顺义区)内北数第一排 5 间房屋;2. 判令张琴腾退交付自己应得的房屋份额;3. 诉讼费由张琴承担。
林薇主张:1. 父亲王志强(2011 年去世)与母亲林秀(1985 年离婚)育有自己(曾用名王萌),1985 年法院判决 5 间房屋归王志强所有;2. 自己是王志强唯一子女,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亲无遗嘱,应继承房屋份额;3. 张琴与父亲系 1991 年形成的事实婚姻,虽为配偶但不能独占房屋,自己有权要求实物分割。
张琴辩称:不同意诉求。1. 林薇身份存疑,从未见过其与王志强往来,无法确认是王志强之女;2. 林薇自父母离婚后随母生活,未对王志强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3. 5 间房屋系自己与王志强共同居住,2018 年又出资修缮,且房屋院落狭小不宜分割,应归自己所有,可给林薇少量折价补偿。
2. 关键事实:身份与遗产核心证据
核心身份证据:1985 年法院判决书载明 “王志强与林秀之女王萌(4 岁)由林秀抚养,5 间房屋归王志强所有”;村委会《证明》显示林薇曾用名王萌,1987 年迁户口时改名;王志强胞弟王海涛、王浩宇出庭作证,证实林薇是王志强之女,曾在父亲生前周末回家居住。
遗产权属证据:一号宅院宅基地 1993 年登记在王志强名下,北数第一排 5 间房屋即 1985 年判决归王志强的房产,现由张琴占有使用;张琴提交的 2018 年《房屋修缮合同》,仅能证明对房屋有修缮,无法改变所有权归属。
事实婚姻证据: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张琴与王志强 1991 年形成事实婚姻,张琴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有共有权(房屋系王志强婚前财产)。
赡养证据:林薇提交的证人证言(王海涛、王浩宇)证实其曾在父亲生前周末回家居住、探望;张琴未提交林薇 “有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 的证据(如林薇有稳定收入却拒绝支付医疗费等)。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林薇是否为王志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能否确认?
林薇能否继承房屋,应分得多少份额,房屋是否适宜实物分割?
2. 胜诉关键:身份确认 + 法定继承,获合理房屋份额
(1)林薇身份证据充分,确认为法定继承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证据需能形成完整链条)。
事实推导:① 身份证据链完整:1985 年判决书明确王志强之女 “王萌”,村委会证明 “林薇曾用名王萌”,王志强胞弟出庭作证 “林薇是王志强女儿”,三者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身份足以确认;② 继母异议无依据:张琴仅以 “从未见过” 否认林薇身份,但未提交 DNA 鉴定、户籍档案等反证,仅凭主观陈述无法对抗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2)林薇有权继承,分得 2 间房屋符合法定原则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可多分)、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事实推导:① 房屋属王志强婚前个人遗产:5 间房屋 1985 年判决归王志强所有,张琴与王志强 1991 年才形成事实婚姻,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为遗产;② 继承人仅 2 人:王志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法定继承人仅林薇(子女)与张琴(配偶)2 人,原则上应均分,但张琴与王志强共同生活 20 年,可适当多分;③ 份额分割合理:法院综合 “共同生活时长” 与 “林薇有探望行为”,确定张琴继承 3 间、林薇继承 2 间,既体现对共同生活配偶的照顾,也保障了子女的法定继承权,符合公平原则。
(3)房屋适宜实物分割,腾退交付有依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不宜分割的可折价补偿,但当事人不同意折价的应实物分割)。
事实推导:① 房屋具备分割条件:5 间房屋为独立成排结构,西数 2 间与东数 3 间可物理分隔,且有独立通道(东侧胡同),分割后不影响各自使用,张琴 “不宜分割” 的主张无事实依据;② 林薇主张实物分割合法:林薇明确拒绝折价补偿,要求获得房屋使用权,法院应尊重其选择,判决实物分割并要求张琴腾退,符合 “物尽其用” 原则;③ 修缮不改变权属:张琴 2018 年的修缮行为属对共有物的维护,可在分割后另行主张修缮费用,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分割房屋。
(4)“未尽赡养义务” 主张不成立,不影响继承份额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才少分或不分)。
事实推导:① 无 “不尽赡养义务” 证据:张琴未提交林薇 “有稳定收入却拒绝支付赡养费、拒绝探望” 的证据,仅以 “未共同生活” 主张少分,不符合法律规定;② 林薇有探望行为:证人证言证实林薇曾周末回家居住,说明其对父亲有照料,即使赡养较少,也未达到 “少分或不分” 的程度,法院对张琴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确认北京市顺义区 “一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某号)内北数第一排五间房屋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由原告林薇继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房屋由被告张琴继承;
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顺义区 “一号宅院” 内北数第一排五间房屋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向原告林薇腾退;
驳回原告林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法定继承中确认身份维权:3 个核心要点
收集多维度身份证据,形成完整链条
若存在姓名变更、户籍迁移等情况,需提交法院判决书、村委会 / 派出所出具的 “曾用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同时申请亲属(如叔伯、姑姑)出庭作证,通过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确保身份得到确认。
主张实物分割需举证房屋适宜分割
提交房屋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房屋可物理分隔(如独立房间、有通道),分割后不影响使用;若继母主张 “不宜分割”,要求其提交专业评估报告(如房屋结构无法分割),无证据则法院更易支持实物分割。
反驳 “未尽赡养义务” 需举证照料行为
提交探望记录(如车票、购物凭证)、证人证言(邻居、亲属证明曾探望),证明自己对被继承人有照料;即使未长期共同生活,只要有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就不构成 “少分或不分” 的情形。
2. 农村老宅继承的 2 个关键提醒
婚前房屋属个人遗产,配偶不享有共有权
若被继承人的房屋系婚前取得(如离婚判决所得、婚前建造),即使配偶与之形成事实婚姻或登记结婚,也仅能作为继承人继承份额,不能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避免被配偶独占。
修缮行为不改变权属,可另行主张费用
若继母 / 继父对房屋有修缮,其可在继承案件中主张分摊修缮费用,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分割房屋;继承人可同意在应得份额中扣除合理修缮费用,或要求其另行起诉主张,避免因费用争议影响房屋分割。
3. 核心提醒
本案核心逻辑是 “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身份需以书面证据 + 证人证言确认;婚前房屋属个人遗产,配偶与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时兼顾‘共同生活时长’与‘赡养行为’,适宜实物分割的应支持继承人的使用权主张”。
建议遇此类纠纷时,优先梳理身份证据与房屋权属证据,明确继承人范围,积极申请亲属出庭作证,必要时咨询律师制定 “身份确认 + 遗产分割 + 腾退交付” 的维权策略,确保合法继承权益落地。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明确,婚生子女即使随母生活、变更姓名,仍享有对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婚前房屋属个人遗产,配偶仅能作为继承人继承份额,不能主张共有;分割遗产时,适宜实物分割且继承人要求使用权的,法院应支持腾退交付,这是林薇胜诉的核心法律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