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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离世母亲起诉分房,儿媳婚前房屋不分割,遗产继承律师:驳回诉求!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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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桂兰系死者周明宇的母亲,吴雪梅系周明宇的妻子。周明宇的生父周建国于 1982 年去世,继父孙长林于 2019 年去世。1998 年 5 月,周明宇与吴雪梅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 年 10 月,周明宇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周明宇去世后,郑桂兰与吴雪梅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无果,郑桂兰将吴雪梅诉至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 依法分割周明宇的遗产,包括两套房产份额及吴雪梅名下应属周明宇的夫妻共同财产;2. 本案诉讼费由吴雪梅负担。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财产归属上:

郑桂兰主张:周明宇遗留两套房产(其中一套为北京市某区四号房屋),以及吴雪梅名下的银行存款,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中一半属于周明宇的遗产,由自己继承。

吴雪梅抗辩:1. 双方已于 2022 年 9 月签订协议明确遗产归属,不同意重新分割;2. 与周明宇系分别财产制,周明宇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未共同生活、无财产往来;3. 四号房屋是用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原D老宅)的拆迁款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4. 名下存款多为父母留下的养老钱,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主张,吴雪梅提交了关键证据:

分家单一组(无落款日期),由其父母吴德山、张兰出具,载明原D老宅为吴雪梅个人财产;

户口本显示,吴雪梅于 1988 年 2 月将户籍迁入D老宅,其母张兰于 1990 年 11 月迁入;

拆迁款凭证(2014 年 1 月获得拆迁款 179.29 万元)及四号房屋购房合同(2014 年 4 月签订),证明购房款全部来自老宅拆迁款;

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存款为父母遗留养老钱及个人工资。

郑桂兰对分家单不予认可,认为无落款日期无法证明是婚前财产;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吴雪梅 2020 年 10 月(周明宇去世时)名下所有银行存款余额,称吴雪梅附近有多家银行,可能隐瞒财产。

法院审理:厘清财产属性,明确遗产范围

法院经审理,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1. 四号房屋: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不属遗产

D老宅虽无明确分家日期,但结合户口本登记信息,吴雪梅 1988 年即迁入户籍,其母 1990 年才迁入,符合我国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的制度,可推断吴雪梅婚前已通过分家取得老宅所有权;

拆迁款 179.29 万元于 2014 年 1 月发放,四号房屋于 2014 年 4 月购买,购房时间与拆迁款发放时间衔接紧密,吴雪梅能提供支付凭证证明购房款全部来自拆迁款,且无证据表明周明宇对老宅有投资、共建等贡献;

综上,老宅系吴雪梅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款及四号房屋均为婚前财产转化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然不构成周明宇的遗产,郑桂兰无权分割。

2. 银行存款: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遗产份额

吴雪梅名下银行卡 a 存款 89244.35 元:吴雪梅主张是父母遗留养老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

吴雪梅名下银行卡 b 存款 22255.90 元:吴雪梅认可系工资卡,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两项存款合计 111500.25 元,其中一半(55750.13 元)属于周明宇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桂兰(母亲)与吴雪梅(配偶)均等继承,各得 27875.06 元。

3. 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或法律依据

吴雪梅主张 “分别财产制”,但未提交书面约定等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 2022 年 9 月的协议未明确放弃遗产分割权利,不能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

判决结果

吴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桂兰支付周明宇的遗产折价款 27875.06 元;

驳回郑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对四号房屋等财产的分割主张)。

律师点评:遗产分割的 3 个核心法律要点,一定要分清!

婚前财产转化不改变属性:婚前个人财产(如本案老宅),无论通过拆迁、出售等方式转化为货币或新房产,只要能证明转化的连续性和唯一性,仍属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无明确个人赠与指向的存款等,原则上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去世后,一半份额为遗产;主张财产为个人所有的,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本案中吴雪梅未证明存款是父母单独赠与,故需分割);

遗产继承的核心原则: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份额一般均等;遗产范围仅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他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均不属遗产。

遗产分割不仅是财产分配,更关乎亲情维系。建议家庭成员在处理遗产时,优先协商沟通,明确财产属性和归属;若协商无果,应及时收集证据(如产权证明、出资凭证、赠与协议等),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律师梳理证据链,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权益受损。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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