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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再婚家庭的遗产纠纷中,房产共有后的分割问题往往更复杂。当按份共有人主张分割房产,却面临双方均无折价能力的情况时,法院会如何判决?今天这起典型案例,或许能给你答案。
案情回顾:再婚家庭房产共有,四继女诉求分割遇阻
李国梁与赵慧兰于 1983 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国梁与前妻育有四女:李娜、李婷、李敏、李静;赵慧兰与前夫育有一子赵国栋,二人再婚时赵国栋尚未独立,与李国梁、赵慧兰共同生活,由二人抚养成人。2013 年 9 月,李国梁去世,其名下登记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产(下称 “二号房屋”),建筑面积 82.6 平方米。
围绕二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各方历经多轮诉讼:
2015 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
赵慧兰、赵国栋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B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慧兰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C 号民事裁定,指令二中院再审;
二中院作出 D 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西城区法院重审;
西城区法院重审后作出 E 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号房屋由李娜、李婷、李敏、李静与赵慧兰按份共有:四继女各占八分之一份额,赵慧兰占八分之四份额;
赵慧兰、赵国栋仍不服上诉,二中院于 2022 年 9 月作出 F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 E 号判决核心内容,该判决生效。
判决生效后,二号房屋仍登记在李国梁名下,由赵慧兰实际占有使用。李娜、李婷、李敏、李静认为自己的房屋使用权益无法实现,与赵慧兰协商分割无果后,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
判令二号房屋归赵慧兰个人所有,赵慧兰向四原告各支付八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房屋市价约 970 万元,每人约 121.25 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慧兰承担。
庭审中,赵慧兰辩称:不同意分割请求,涉案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其一,自己长期居住在二号房屋内,除该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应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分割违背公序良俗;其二,自己是退休职工,无能力支付巨额折价款。
四原告则主张,自身经济困难,而赵慧兰具备支付折价款的能力,坚持要求分割。
法院审理:双方均无折价能力,认定暂不具备分割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但分割需具备实际可行性,若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需给予赔偿。
本案中,已生效的 F 号判决明确二号房屋为按份共有,但经法院询问核实,四原告与赵慧兰均表示无力以折价方式结束共有关系 —— 四原告主张自身经济困难,赵慧兰明确无支付折价款的能力,且无其他住房可供居住。在此情况下,强行分割将导致一方权益受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法院认定二号房屋暂不具备分割条件。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娜、李婷、李敏、李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共有物分割的 “可行性” 是关键,这 3 点要注意
按份共有人的分割权并非绝对:虽民法典规定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但需以 “具备分割条件” 为前提。若双方均无能力支付折价款,或分割会严重损害一方基本生活权益(如唯一住房),法院可能认定暂不具备分割条件。
老年人居住权益的优先考量:本案中赵慧兰作为老年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法院在裁判时兼顾了公序良俗与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这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常见的裁判考量因素。
分割方式的实操限制:折价分割的核心是 “支付能力”,若共有人均无折价能力,可尝试协商其他分割方式(如共同出租、按份额使用),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
再婚家庭的房产纠纷往往交织着亲情与利益,建议共有人优先通过协商化解矛盾,明确各方权益与实际履行能力。若需通过诉讼解决,应提前评估分割的可行性,准备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制定合理方案,避免徒增诉累。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