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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一方出资并借用他人工龄购买的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0-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张某霞所有;2、判决要求被告张某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丽系原告张某霞的姐姐。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008年6月17日,被告与北京市M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为人民币43462元,原告将该款划转到北京市M公司账户,付清了购房款。2008年11月13日,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取得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因该房屋实际为原告所有,故办理全部手续后,购房合同和房产证的原件均由原告保管。1993年至2017年4月,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2017年5月1日,原告因要安顿母亲生活,让母亲搬到该房屋居住,原告的母亲居住至2018年7月25日。随后,被告骗取原告的信任,在母亲搬离涉诉房屋后,准备将涉诉房屋出售。原、被告双方协商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是姐妹关系。1990年,原、被告的父亲张父在本市东城区二号院的公房进行拆迁。安置了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两居室1套(该房由张父承租)。同时,因被告在二号院有自建房且单独立户,另安置东城区一号房屋1套(该房由被告张某丽承租)。1989年,被告与前夫王先生离婚。因独自抚养女儿王某文,生活困难。1990年,原、被告的母亲张母让被告搬到朝阳区三号房屋房屋,与父母一起居住。1993年,原告结婚后无房居住,涉诉房屋离原告的工作单位较近,原告提出借住该房屋,母亲也让被告将该房屋借与原告,于是被告就将涉诉房屋借给了原告居住。1995年,原告以单位能报销取暖费为由,将朝阳区三号房屋房改为原告承租。
2002年,原告在未征求家人意见的情况下,购买了朝阳区三号房屋房的产权。2008年,涉诉房屋的产权单位以成本价出售该房屋,而且在成本价基础上享受工龄折抵,被告折算完工龄后只需支付41823元。但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考虑到原告居住被告房屋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房租,于是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答应借款,并与被告一同前往,在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后,原告替被告刷卡支付了购房款。
2013年,因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王某文发生纠纷,双方关系闹僵,原告不再缴纳涉诉房屋的供暖费(此前的供暖费都由其缴纳,朝阳区三号房屋房屋的各种费用由被告缴纳)。2018年,原、被告双方通过大姐张某红协调,双方将房屋换回居住,物归原主。2018年6月,被告及女儿搬出了朝阳区三号房屋房屋。2018年7月25日,原告搬出了涉诉房屋,并将房屋连同水电卡等交还给被告。
涉诉房屋性质为被告承租的公房,不是普通商品房,该房在2008年6月份被告以每平米1560元的成本价及二十年的工龄折抵所购,购房款只有41823元,而当时诉争房屋的市场总价约80多万元,被告怎么会把如此巨大的利益让给他人。被告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涉诉房屋是被告与女儿的唯一住房。原告早在2002年就已经购买了朝阳区三号房屋房屋。借名买房需要有借名买房的协议和借名买房的基础,本案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也不存在任何借名买房的基础。借名买房一般是有缘由的,如向原告所述,当时原告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不需要借用被告的名义。被告张某丽是基于其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以成本价购买,并且还以二十年工龄折抵了房款。原告虽替被告支付了43462元的房款,但这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因此认定为借名买房。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张某丽与原告张某霞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为张父(1991年去世)、张母,张父与张母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张某红、次女张某丽、三女张某清、四女张某霞。张父原在本市东城区承租有公房。1990年,该地区拆迁。拆迁部门为原、被告的家庭安置了二套住房,分别位于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房屋,该房屋由张父承租;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44.94平方米),该房屋由被告张某丽承租。
此后,被告张某丽因离婚独自抚养女儿王某文(现被告亦未再婚),其与王某文到三号房屋房屋与张父、张母共同居住,原告张某霞搬至涉诉房屋居住。2008年6月17日,被告张某丽与涉诉房屋的产权单位北京M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东城区一号房屋壹套,房价款为41823元(该钱款折抵了被告张某丽的工龄)。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霞交纳了该笔钱款。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丽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的《购房协议》及所有权证均由原告保管。另查,1995年,朝阳区三号房屋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张某霞。2002年4月,原告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原告搬出了涉诉房屋。被告亦从朝阳区三号房屋房屋搬出。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同时,原告申请保全查封了涉诉房屋。
诉讼中,原告表示当时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该房屋,购房款亦是原告所出。同时,原告提交了录音及微信截图,并申请张母、张某红、张某清出庭作证。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称虽然购房款系原告交纳,但该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可以归还该笔欠款。被告亦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并非原告购买。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涉诉房屋系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原告坚持以所有权确认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霞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张某丽名下。诉讼中,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借用被告的名义由原告出资购买,实际购买人应为原告,并以此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亦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其应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按照确认之诉主张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应当指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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