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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拆迁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还能起诉要回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0-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林、张某森、张某木、张某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一号房屋归张某木所有,张某强协助张某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张父于2018年6月10日因病去世,其生有长女张某林、长子张某强、次女张某木、次子张某宇、三子张某森。因北京市海淀区危旧房改造,2000年7月25日张父与北京M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张父拥有的×号房屋拆除后,可获得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的回迁房屋补偿。张某强于2003年11月23日签署声明书,声明一号房屋的房产证虽暂时落在张某强名下,但产权仍归张父所有。2017年7月12日张父、张某强、张某木、张某林、张某宇等共同签署了《房产变更登记决定》,载明张父对一号房屋的处置决定,即将一号房屋择期由张某强转移至张某木名下。此后我们多次要求,但张某强不予配合过户,只好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强辩称,我是长子,父母一致同意将一号房屋归我所有,并由我签订合同及交付房款,所以我是一号房屋所有权人。本案性质是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效力应终止,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张某木没有出资,没有主张所有权的权利基础,法院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霞述称,一号房屋是我和张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强签订的声明和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父与张母婚后生有长子张某强、次子张某宇、三子张某森、长女张某林、次女张某木。张母于2001年11月去世。张父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8年6月10日去世,本院依职权追加张父法定继承人张某林、张某森、张某木、张某宇为本案原告。后张某宇于2018年9月1日去世,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时为本案原告。
张父于1979年4月17日从案外人王五处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房3间。2000年7月25日,M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张父(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6间,建筑面积72.09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本人、妻)、子、儿媳、孙;甲方以下列房屋补偿给乙方:地址: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498311.72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6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共计33254元。(按奖励期优惠价5420元/平方米);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支付乙方差价共计165957.72元。
2003年11月23日张某强签署《声明》,内容为:“我受父亲张父委托将房屋一套:一号房屋房产证暂时落于我名下,但是不享有使用权、支配权。房产权仍归父亲张父所有。特此声明”。2003年11月26日,M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张某强(买受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内容为张某强以336528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M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付款人登记为张某强。一号房屋于2004年4月14日取得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强名下,建筑面积为62.09平方米。一号房屋交付后,由张父、张某木居住使用。
2017年7月12日,张父、张某强、张某木、张某林、张某宇签订了《关于海淀一号房屋变更登记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内容为“海淀一号房屋系张父名下平房拆迁回迁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经协商暂时登记在张某强名下,但张某强对此房产无任何形式的支配和处置权。实际产权人为张父。现张父年事已高,且张某木与其居住生活十几年,侍奉生活起居。根据张父意愿:将一号房屋择期由张某强名下转移登记至张某木名下,供其生活居住。其他子女等需配合完成房产转移登记”。
诉讼中,张父本人曾来院接受询问,表示决定书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张某木,对决定书中的签名及加盖指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父去世后,张某森当庭表示同意决定书的内容,张某木、张某林、张某森,张某宇法定继承人张某时要求张某强继续履行决定书的内容,确认一号房屋归张某木所有,张某强协助张某木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李某霞、张某强系夫妻。2018年5月22日,李某霞就一号房屋在本院起诉张某强、张父所有权确认纠纷,后李某霞撤诉,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霞为第三人。张某强对声明和决定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一号房屋系经父母同意,由其出资购买,故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李某霞认为一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强签署决定书及声明侵犯其财产权益,应为无效。
李某霞、张某强称婚后自建房屋三间,并于2003年将一号房屋购房款给付张父,就上述主张,原告方予以否认,李某霞、张某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李某霞、张某强称其于2000年拆迁前2-3个月搬出,原告方称张某强自1995年即已从上述地址搬出,后该房屋由张某宇一家、张某林、张某木居住。就上述事实,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强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原告张某木所有;
二、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木办理上述房屋百分之五十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第三人李某霞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某林、张某森、张某木、张某时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号房屋虽以张某强的名义购买,但从张某强签署的《声明》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见,老房系张父、张母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此后院内房屋因拆迁转化为拆迁利益,一号房屋系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拆迁安置用房,作为拆迁利益的一部分亦属于张父、张母的共同财产,一号房屋仍归张父夫妇所有。张某强、李某霞虽称事后将购房款给付张父,张父同意由其购买一号房屋,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张父、张某强、张某木、张某林、张某宇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决定书,张父要求张某强将一号房屋由其名下转移登记至张某木名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张父对一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错误认识,在决定书中处分了属于张母的遗产部分,其擅自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故法院认定决定书处分的属于张父的部分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张父已去世,张父法定继承人张某森当庭表示同意决定书的内容,张某木、张某林、张某森,张某宇法定继承人张某时要求张某强继续履行决定书的内容,确认一号房屋归张某木所有,对于该房屋中属于张父的份额法院予以支持,另外50%属于张母的财产份额双方可在继承案件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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