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刘庆芳名下有一套房屋坐落在海淀区,登记时间为2003年8月16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02年11月17日,张兵强用刘庆芳的名字购买了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8万元,张兵强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剩余30万元作20年银行贷款。
2002年11月23日,张兵强用刘庆芳之名与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借款30万元。截止到2013年4月5日,张兵强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万元,未到期本金为18万元。2013年4月11日,刘庆芳变更了涉案房屋住房贷款扣款账号。2013年4月18日,张兵强向原扣款账号中存入2000元。
张兵强因购买该房屋交纳了证照费、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国有土地使用费、抵押代理费、律师费、公共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入网费、网通装移手续费、综合工料费、住房险、装修管理服务费,以上各项税费总计28000元。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张兵强占有使用。
2013年刘庆芳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张兵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法院支持了刘庆芳的诉讼请求。张兵强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250万元。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经济适用房是一种政策福利性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刘庆芳虽然主张其对于张兵强借其名购买经适房的行为不知情,但是根据其借身份证、户口本给张兵强等行为可以推知双方之间形成一个借名买房关系。因张兵强仍然没有购房资格,所以房屋仍然无法过户。
一审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张兵强认为原审法院对增值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刘庆芳认为应当降低给付的增值款。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决。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被告刘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兵强购房款及相关税费35万元;
2、被告刘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兵强房屋增值款87万元;
3、驳回原告张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张兵强因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而借用刘庆芳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刘庆芳称双方仅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张兵强是冒用刘庆芳的名字购买的涉案房屋,对此刘庆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购买房屋时需要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系刘庆芳自愿提供给张兵强,庭审中刘庆芳也陈述张兵强借身份证与户口本是为了买房,只是不知道去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当时北京并无限购政策,因此可以推断出刘庆芳对张兵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应当知情,法院对刘庆芳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借名买房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刘庆芳应返还张兵强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契税、印花税等相关款项,故张兵强要求刘庆芳返还购房出资及相关税费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装修及装修管理服务费,该费用是张兵强实际使用该房屋期间的费用,对于装修的现值,张兵强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张兵强诉讼请求中关于装修及装修管理服务费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张兵强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刘庆芳拒绝履行等因素,刘庆芳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刘庆芳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张兵强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款,考虑到张兵强在偿还贷款时延期的情况、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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