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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9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孙乐与刘宝生系夫妻关系,刘琉系孙乐与刘宝生之子,刘琉与崔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宋清(乙方)签订一份《集资建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位于西城区,乙方以总价款60元购买集资房一套。后由刘宝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3月16日,售房人宋清与买房人刘宝生签署一份《字据》,声明宋清将其名下的集资房12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即房产证交于购房人刘宝生,并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刘琉、崔芬共同共有。过户当天,宋清、刘琉、崔芬、刘宝生、崔芬的父亲崔剑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住建局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宋清出庭作证表示,房屋过户是由崔芬的父亲崔剑提出过户给刘琉、崔芬,刘宝生也知情。办理过户当天,宋清本人与刘宝生核实后,刘宝生表示同意。

 

二、庭审过程

孙乐、刘宝生称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首先房屋是其全额出资购买的,是其与宋清签订的协议;其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翠芬、刘琉。

刘琉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房屋是其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所以其父母才是房屋所有权人。过户时其采用了欺骗手段,父亲才去的。

翠芬答辩称:首先,争议房屋是双方家长共同出资,双方家长均认可为子女结婚使用。其父崔剑出资8万元。因为是作为婚房使用,所以是约定将房屋给其与刘琉的。装修是其与婆婆孙乐一起装修的,因为没有住,所以将房屋出租了出去,有收款记录等在其账户上。其次,涉案房屋过户时对方在场,并知悉子女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确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父母均在场,其和代理律师到交易大厅查阅录像,有证据证明父母在场。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其与刘琉父亲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想让对方向将房屋要回。

庭审过程中,孙乐、刘宝生提交了刘宝生的病例,主张刘宝生因为病情可能影响判断力。刘琉认可原告的主张,翠芬认为无法查询病例的真实性,即使真实,该病例与房屋过户无关。宋清是崔芬父亲的朋友,孙乐、刘宝生通过崔剑的介绍认识宋清。崔芬就崔剑就涉案房屋出资事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琉所称在诉争房屋过户时是其欺骗父亲刘宝生到现场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当时在场的有刘琉、崔芬、刘宝生、崔剑、宋清及中介公司的人。另查,刘琉、翠芬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目前处于分居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办理过户时刘宝生到现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现在主张自己并没有将意愿将房屋过户给刘琉、翠芬不符合常理,所以驳回了刘宝生、孙乐的诉讼请求;刘宝生、孙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孙乐、刘宝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孙乐、刘宝生主张涉案房屋房屋归其所有,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登记的共有权人为刘琉、崔芬,故孙乐、刘宝生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乐、刘宝生主张对诉争房屋过户至刘琉、崔芬名下其并不知情,崔芬表示孙乐、刘宝生知情且同意,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首先,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刘宝生在过户现场;其次,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证书系由刘宝生保管。结合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孙乐、刘宝生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诉争房屋为单位集资建房,并非面向社会公开发售,不仅对购买资格有严格要求,房屋价格也并非市场价格。现孙乐、刘宝生仅以诉争房屋由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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