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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遗嘱继承案件纠纷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9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遗嘱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许芬和赵四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子,即赵阳、赵远、赵强。许芬于2003515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20041126日,赵四出资40000元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06217日。

2007年814日,赵四至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妻许芬过世后,其够买了涉案房屋,其有三个子女,因为二儿子赵强有精神残疾,没有生活能力,为了避免子女因继承发生纠纷,立下遗嘱。其去世后,上述房屋的产权由二儿子赵强和大儿子赵远共同继承,由赵强继承上述房屋30%的产权,由赵远继承上述房屋70%的产权,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有赵远负责赵强生活中的一切事宜。赵阳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调取公证时录音并当庭播放,赵阳认可系赵四本人的声音。

赵阳称赵四每个月的退休收入为2600元,法院经过查询证实赵阳的主张。双方对于赵阳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存疑,经法院委托医院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赵远支付鉴定及检查费3000元。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许芬与赵四的共同财产,在许芬死后并没有进行析产,赵四每个月的退休金不能在短短几个月积累够购房款,以此其购房款中必定有部分属于其配偶许芬的财产。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赵四自行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赵四部分可以自行处分,属于许芬部分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赵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着重保障其权益;赵阳虽在本次诉讼中亦无行为能力,但每月有2600元的收入,故不宜再另行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法院判决后,赵远、赵强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决。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其中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赵阳继承所有,百分之五十五的份额由赵远继承所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由赵强继承所有;

2、驳回赵远、赵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赵四个人财产。

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名义承租、只交纳少许的费用即可以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本案中,赵四与许芬自1985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虽以赵四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四与许芬共同取得、共同享有。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赵四在许芬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故本案诉争房屋在赵四参加房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赵四单独所有,而应认为含有许芬的部分权益。

根据法院证实,赵四每月养老保险金为2600元,而购买诉争房屋房款为4万余元,赵四在6个月时间内无法积攒购房款,另外,赵四配偶许芬在死亡时留有存款5万余元,因金钱为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在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购房款来源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购房款中有部分赵四与许芬的共同存款,另有部分赵四个人收入。因此购买的诉争房屋虽然所有权人登记在赵四名下,但其中应有部分权益属于许芬,故对于赵四所立遗嘱,其形式符合法定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有权处分的部分属于合法有效,对于处分属于许芬权益的部分,应属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另外,本案中赵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着重保障其权益;赵阳虽在本次诉讼中亦无行为能力,但每月有2600元的收入,故不宜再另行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综合上述,法院认定赵远享有诉争房屋的55%的份额,赵强享有诉争房屋的30%的份额,赵阳享有诉争房屋的15%的份额。

 

中国太远公房房地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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