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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没有书面约定,法院判决驳回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9


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张晓芬称: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属于X单位的公房,由X集团承建,孙士博属于X集团施工队队长,争议房屋为X单位公房项目的办公用房。由于当时我没有住房,因此与孙士博协商在X房屋居住。我系X集团的会计。我自1992年在诉争房屋居住,X单位多次向我和孙士博表示要求腾退房屋,并通知签署租赁协议。由于我名字不便使用,因此才同意由孙士博作为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但期间费用均由我承担。后X单位进行房改,我与孙士博约定以孙士博名为我购买,日后过户至我名下。我亲自前往办理,所有签字均为我,并支付了房屋价款。后续收据原件亦由我持有。后我多次要求孙士博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孙士博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号房屋为我所有,孙士博配合我将该房过户至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孙士博辩称: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和产权人均系我本人。2000年左右,因张晓芬居住困难,我暂借该房给其使用,与房屋有关的相关票证均存放在诉争房屋处。不认可张晓芬所述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诉争房屋原产权人是X单位。1999年,X单位与孙士博就诉争房屋签订了《X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X单位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孙士博使用。

2000年721日,X单位(甲方)与孙士博(乙方)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格出售给乙方,总价款暂定为31400元。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张海昌张晓芬代”字样及手印。《房屋买卖合同》中,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孙士博签字及名章。

2004年,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士博名下。上述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交房款及退房款收据原件等均由张晓芬持有。20133月,孙士博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后,补办了新证。

张晓芬称其与孙士博均非X单位人员,在孙士博帮助下其自1992年即强行入住X房屋,其后X单位于2009年允许其承租诉争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因故借用了孙士博的名义。

张晓芬主张其与孙士博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孙士博对此予以否认。

关于购房款,孙士博称由自己交给X单位;张晓芬称购房款系交到北京市西城区X储蓄所,并提供回单,付款人处手写名称为“孙士博”。上述字迹,孙士博、张晓芬均主张为各自书写,但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另,孙士博提供北京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孙士博及其配偶的工龄。


四、法院判决

驳回张晓芬的诉讼请求。


五、靳双权案件点评

靳双权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诉争房屋原由孙士博承租,后以其名义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晓芬主张与孙士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晓芬、孙士博之间并未就张晓芬主张的借名买房一事签订书面协议;张晓芬虽然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并实际使用房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张晓芬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据不足。

提示:借名买房涉及不动产金额巨大,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建议当事人在借名买房中应规范自己的行为,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好过户义务,避免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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