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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内借名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7


原告诉称
王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支出600917.15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398.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王某萍借用李某毅名字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即北京市大兴区1号,王某萍共支出购房款600917.15元。2011年,涉案房屋竣工,王某萍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居住期间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居住支出亦均由王某萍承担。2016年房屋产权证颁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期间,家庭中多位亲属反复调解,无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拿出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经通过被告婚内过户及离婚协议转移给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李某毅辩称:涉案房屋系我基于单位职工的特定身份获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由单位分配的房屋,我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过借名买房的约定;涉案房屋购房及办理房屋入住、房屋产权证、房屋物业、水电等费用的支出均为被告支付,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对房屋有处分权;被告结婚后,因夫妻感情问题办理了离婚,在被告离婚时,已将被告有权处分的房屋分给了被告原配偶,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原配偶名下,本案中被告已不再是诉讼主体;我与原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不存在退还购房款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张某峰辩称:本案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在与被告的纠纷中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对本案房屋的取得,是基于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而取得,第三人取得的是被告所有的房屋,而非原告所有的房屋;第三人与被告相识结婚后,被告明确陈述并有被告单位陈述,该房屋是基于被告的特定身份分取的单位的经济适用房,原告没有任何充分证据是借被告名义买房,且退一步讲,如果真有借名买房的行为,其借名买房也是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无效协议,原告更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
 
本院查明
王某萍系李某毅小姨,李某毅与张某峰原系夫妻。2010年2月7日,李某毅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签订《购房协议书》。
经查,2011年1月,上述房屋交付,此后,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产权人为李某毅,房屋登记坐落位置为北京市大兴区1号。2016年8月16日,李某毅与张某峰登记结婚。当年的12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北京市大兴区1号和北京市大兴区2号归女方”,现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峰。案件审理中,本院经王某萍申请依法委托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估价报告书:该房屋于价值时点2018年11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373.53万元,王某萍为此交纳评估费11800元。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萍与被告李某毅就北京市大兴区1号室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
二、被告李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萍因此造成的损失373.53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2010年2月,李某毅确作为合同一方就涉案房屋与出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萍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即王某萍与李某毅之间是否存在借李某毅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形。
首先,就王某萍提交的北京银行存款回单五张,李某毅不持异议,此笔款项共计546150元,李某毅只是辩称该笔款项系为买房向王某萍借入的款项。关于此借贷关系,李某毅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陈述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但上述存款回单以及王某萍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出王某萍出钱的方式为从其他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而后将现金存入李某毅的账户内,且该组证据就涉及五次款项,时间从2009年3月延续到2011年1月,数额包含113350元、163350元、73350元等,每次均有零有整,李某毅作为一名在职民警,具有稳定正常收入,上述形式均与通常的借款形式不符,李某毅“借贷关系”的抗辩可信度较弱。
其次,王某萍提交了一组家具买卖合同、交款凭证、送货单等,该组证据中已明确显示出送货的地址即为涉案房屋,时间上较为集中,包括床、桌、椅、电视、空调等等均有涉及,李某毅对此仅抗辩称系王某萍向老人尽孝,过于牵强。
另外,涉案房屋的水电燃气卡由王某萍持有,水电燃气供暖票据亦大量由王某萍持有;庭审中,王某萍的母亲王某琴(即李某毅的姥姥)、大嫂、二姐均出庭作证,围绕买房前后以及交房后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均明确印证王某萍借李某毅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王某萍提交的与李某毅商量过户事宜的通过录音、与李某毅母亲商讨此房屋事宜的现场录音,李某毅均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从该录音中各方的表述以及语气等方面,均一定程度上佐证了王某萍借名买房的事宜。
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法院认定王某萍主张的与李某毅之间存在借李某毅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约定的事实成立,在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后李某毅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张某峰名下,在上述事实基础上,王某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王某萍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实质系主张李某毅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王某萍的实际损失即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市场价值,根据鉴定报告,王某萍的实际损失应为373.53万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王某萍主张的所谓契税、个人所得税、中介费,均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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