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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子女出资借父母名义购买的拆迁安置房产权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7


原告诉称
张某莉、李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丰支付二原告购房款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134234.70元;2、被告王某丰支付二原告房屋增值款4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王某丰是原告张某莉的父亲。2011年,王某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的私房拆迁,原告借用王某丰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所有购房费用,产权归原告所有。
2003年10月6日,原告以王某丰名义与拆迁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购买诉争房屋,合同总价140178元。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支付首付款53386元,并用原告李某健公积金贷款10万元,原告李某健按月偿还贷款,至今还贷总额为97667.7元;2003年10月因房屋调换及测绘面积减少共收到房款退款18938元,2003年10月11日,二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印花税共计2119元,并办理入住手续,后又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2004年6月16日,原告取得了房产证,后原告要求王某丰将房屋过户遭拒。
因王某丰否认双方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和贷款等费用,但是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所以房屋归王某丰所有。王某丰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该房屋的权利,丧失了当时购买其他商品房的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是王某丰支付的,前案已经认定原告与王某丰之间没有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也没有认定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关于原告提到的贷款,事实是由王某丰及李某健共同贷款的,实际上是王某丰自己还的。这是学区房,王某丰为了照顾张某莉孩子上学,所以让张某莉和李某健居住其中。当时原告二人有房子,处于出租状态,和王某丰约定要用其房屋租金的一半来还贷款。但是庭审中原告说并没有用这笔钱还贷款,而是把该笔钱用王某丰的名字开了一个存折,所以该给王某丰的租金都存到存折中,他们也认可该笔费用没有支付给王某丰。在前案二审的时候,原告已经把这个存折改成了张某莉的名字。所以贷款形式上好像是李某健支付的,实际是王某丰的钱。
关于借名买房的增值部分,前案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借名买房关系,所以无从谈起王某丰有违约行为,所以要求王某丰支付增值费用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涉诉房屋不是商品房,在没有拆迁之前是王某丰个人房屋,当时拆迁只考虑面积不考虑个人,是面积换过来的涉诉房屋。这个价格并不是商品房的价格,只是按照政策对面积进行的补差,且在当时实际上应该是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子,用的是王某丰的工龄。所以我们认为涉诉房屋从首付款到贷款都是王某丰自己支付的,与二原告没有关联,也不存在返还原告费用的事情。
被告张某晶辩称:当年王某丰让二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王某丰不可能支付购房款,购房钱款都是二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王某丰在原北京市东城区1号有产权房屋一间。因此地进行危旧房改造工程,2001年11月28日,王某丰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王某丰购买民1号房屋,购房款156516元。因该房屋采光不充足,2003年双方协商对房屋进行调整。因此,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王某丰(乙方)于2003年10月6日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
2001年12月19日,王某丰向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交付购房款53386元。2001年12月25日,王某丰、李某健(甲方、借款人还是丙方、担保人)与中国建设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号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2003年12月,张某莉、李某健及二人之女入住涉诉房屋。2004年6月16日,涉诉房屋登记至王某丰名下。
2018年7月12日,原告张某莉、李某健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某丰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丰协助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莉、李某健出示的涉诉房屋首付款收据、银行还贷记录、生活缴费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的部分房款由张某莉、李某健支付,但不足以证明二人与王某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82.67万元。
2018年8月29日,王某丰与王某丰结婚。2019年4月26日,王某丰去世。王某丰去世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丰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丰、张某晶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王某丰到庭后出具王某丰于2018年11月22日书写的遗嘱及视频,内容为王某丰去世后全部遗产由王某丰的妻子王某丰继承。对该遗嘱,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基于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丰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莉、李某健首付款34448元、还贷总额97667.70元、公共维修基金2114元及印花税5元,以上共计134234.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莉、李某健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二原告与王某丰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增值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丰返还首付款34448元、还贷总额97667.70元、公共维修基金2114、印花税5元共计134234.7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持有该费用的原件,有取款的相应记录,再加之被告张某晶亦认为购房钱款均是二原告支付,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二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现法院认定二原告与王某丰的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二原告支付的相关钱款应属于借款性质,作为王某丰遗产的继承人王某丰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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