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183-6969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主页 > 成功案例 >

亲属就共同购买房屋签署协议后一方认为存在履行不能要求无效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赵某杰签订的《双方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19971226日,原告与刘某英夫妇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按成本价计算后房屋价格折合约110000元,按房改政策使用了原告夫妇的56年工龄优惠及原告作为教师的5%的教师优惠折扣,实缴购房款20579元。

此房严格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只有符合政策规定的家庭才具备购房资格,且此房是原告夫妇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认购的唯一住房,2000年原告即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告取得房产证后,二被告一直借住在涉案房屋内。2009428日,二被告借用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向孙某莹所在单位申请住房补贴,其在申请表中明确表示本人无住房(借住小姑子)。二被告于2012年顺利领取了住房补贴145273元,但拒绝从涉案房屋搬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双方协议》本身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其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系赵某杰之妹,赵某杰与孙某莹系夫妻关系。

19991115日,原告作为买方(契约乙方)与Y公司作为卖方(契约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20365元;乙方享受以下折扣:楼房的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现住房折扣3%、一方教师优惠5%,优惠款额为1072元;乙方应交纳的其他费用包括买卖手续费101.8元、公共维修基金1579元、产权登记费22.55元、印花税5元,加上实际售房价20365元,合计22073.35元。

19971226日,Y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交来售房款20579元、维修基金1579元,共计22158元。

2000112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48月,赵某杰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原告及赵某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赵某杰及原告共同共有;原告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主张涉案房屋与赵某杰无关;赵某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赵某杰、原告和赵某声共同共有。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赵某杰与原告共同共有,驳回赵某声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赵某声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审理中,赵某杰提交《双方协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初步协商,现以达成共识,两家共同于公元一九九七年底前交齐现居住的三居室购房款共计两萬叁仟元整,双方各一萬壹仟伍佰元整。在考虑到今后的各种变化,有必要予以说明:1.如今后一方有住房后,不得随意转到他人名下,而让其居住,需经双方协商;2.如今后一方有住房后,需提供相当住房面积的居住条件而给另一方做好搬出的准备;3.如一方有住房后提出搬出,另一方应如数退回共同的购房款的另一半。赵某杰赵某丽971225日”。原告认可落款签名“赵某丽”由其所签,但主张其并不知晓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且赵某杰并未给付购房款。

2015422日,三中院作出判决书,对《双方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审查,对原告关于《双方协议》系倒签的主张并未采信,并依据《双方协议》等证据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三中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房屋为赵某杰、原告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再审之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612月,刘某英因赵某杰与原告、赵某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之前生效判决,向三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中院驳回刘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英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三中院作出的之前判决,驳回刘某英的起诉。

后赵某杰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作出判决书,其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赵某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予质证认证《双方协议》等证据,程序违法。经查,《双方协议》等证据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协议》无效,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2009年时二被告向孙某莹提交所在单位的补贴申请中自认的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只是借住,所以双方协议就没有履行;另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二被告不可能既取得住房补贴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协议》不可能履行,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早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主张《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经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丽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根据国家政策,二被告享受了住房补贴就不得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认为《双方协议》不可能履行,从而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经法院查明,《双方协议》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故法院对其效力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