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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单位房改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房屋登记父母名下房屋归属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8-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霞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我们与林某微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鹏生前与林某微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赵某鹏与前妻陈某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被继承人赵某鹏于2006728日去世。赵某鹏名下有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赵某鹏曾立有遗嘱,载明上述房屋由赵某霞继承,林某微也多次表示同意该房屋归赵某霞所有。我们多次与林某微协商解决房屋继承及过户问题,林某微不予配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微辩称,我认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赵某鹏是合法夫妻,自1993811日登记结婚至2006728日去世,夫妻共同生活了13年。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与赵某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提供的赵某鹏生前的自书遗嘱证据,我此前并没有看到过,即便该自书遗嘱是真实的,也应是三个子女对作为父亲的赵某鹏施加影响形成的,赵某鹏生前从未向我提起过关于遗嘱的事情,我对赵某鹏的自书遗嘱不予认可,《对遗嘱的几点说明》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

1994年单位公房房改时,诉争房屋是赵某鹏与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遗嘱说明中提到涉案房屋购买时我没有出资不是事实,没有使用我工龄优惠是事实,但不能因此改变涉案房屋是赵某鹏和我的共同购买的事实,工龄优惠只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城镇房屋改革数量和享受形式是只能享受一次,且以家庭为购房形式的,因此不能否定我作为涉案房屋的夫妻共同购买人的地位。退一步讲,即便房屋是赵某鹏的个人财产,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超过八年,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我要求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均分,并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前妻陈某育有子女三人,即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1993811日,赵某鹏与林某微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鹏于2006728日死亡。

1994513日,赵某鹏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某鹏以标准价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价款16198元,购房时使用了赵某鹏42年工龄优惠,于1994816日取得房产所有证。19931229日,赵某鹏交纳购房款8000元,后于1994年补交购房款6538.99元。19971225日,赵某鹏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改按成本价购房,并补交房款4331元。赵某鹏于19981月取得成本价出售住宅房产所有证。

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主张赵某鹏于2002626日留有自书遗嘱,为此提交《遗嘱》及《对遗嘱的几点说明》,遗嘱内容为:我决定我过世后,现在居住的一号三居室住房由女儿赵某霞继承。附:几点说明。落款处有赵某鹏的签名并注明日期。《对遗嘱的几点说明》内容为:一、现有三居室住房,是单位一九九三年房改时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的,当时我手中无钱,只有二女儿赵某霞两次拿出一万肆千多元,才以我个人名义买了此房,这就是我遗嘱中现有三住室住房留给二女儿赵某霞的理由,为避免在房产继承上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

二、关于妻子林某微,从一九九三年结婚我们俩人的经济一直是分开的,家里的一切生活费用包括林某微的吃穿等全由我负担,她的工资由她自己支配。在购房时,林某微在门头沟有单位分给她的一间半房子,因此购房时她既不拿一分钱,在优惠价改为成本价时也未去单位开具有无住房和职工工龄证明信(她要留住门头沟的住房)如能证明俩人工龄加在一起超过六十年,改成本价的肆仟多元,可以免交。因此这处房子与她无关。落款处有赵某鹏签名并注明日期。

林某微认可《遗嘱》和《对遗嘱的几点说明》均系赵某鹏所写,但认为两份材料为同一时间形成,但所用笔和纸张却不同,故对两份材料真实性仍存疑;对《对遗嘱的几点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经济分开的情况。

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主张双方于200685日就赵某鹏的遗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各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赵某霞所有,为此提交遗产分配协议。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提交的“协议”并无名称,内容如下:……四、房产证:赵某文、赵某武及继母都同意将房产证过户给赵某霞。并保证继母在此永久居住。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林某微均在上述材料上签名。林某微认为200685日各方签字的材料仅是赵某鹏去世后,继承人对遗产处理的记录,并不是遗产分割协议,也没有注明遗产分割协议字样;如果是遗产分割协议,也仅仅是对赵某鹏个人遗产部分的分割,不包括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林某微的个人部分。

林某微并未放弃自己的财产,“房产证过户给赵某霞”仅能代表林某微同意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赵某霞,不代表放弃继承。从内容上看,仅是所有继承人同意或推举赵某霞为房屋产权证上的记名人,不代表遗产的分配方案,亦不能证明林某微同意涉案房屋归赵某霞所有。

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另提交2021914日,赵某霞及其配偶郭某亮、赵某武与林某微的对话录音,证明林某微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出资未使用工龄优惠,同时承诺房屋归赵某霞所有。

林某微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赵某霞夫妇偷录的,录音过程中赵某霞向林某微隐瞒了赵某鹏留有遗嘱的事实,且林某微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依法享有房屋八分之五的财产份额,其从未表示过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

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主张因房屋系赵某鹏与林某微再婚前承租的公房,购买时未使用林某微的工龄优惠,且全部房款均为赵某霞支付,未使用赵某鹏与林某微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赵某霞在赵某鹏去世后于200689日交纳购房超标款1394.81元,因此涉案房屋系赵某鹏的个人财产。林某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交19941218日字据一张,内容为:1994年电子部照顾职工将公房售给职工,当时购房无款,须一万六千余元,赵某霞出资一万元,其余款由父赵某鹏、林某微交付将房买下,口说无凭,特此此证。落款处有赵某鹏、林某微的签名及日期。

赵某文、赵某霞、赵某武仅对字据中赵某鹏的签名认可,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赵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中的购房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而遗嘱中所写数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一致,且均为赵某霞支付。

 

裁判结果

一、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霞、林某微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赵某文、赵某武、赵某霞主张赵某鹏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林某微亦认可该遗嘱系赵某鹏本人所写,赵某鹏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是涉案房屋是属于赵某鹏的个人财产还是赵某鹏与林某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是双方于200685日签字材料的性质及效力如何?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鹏与林某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赵某鹏在遗嘱中所述“经济分开”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共同约定。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以及是否使用工龄优惠,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涉案房屋应为赵某鹏与林某微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赵某鹏的遗嘱,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鹏的一半份额应由赵某霞继承所有。

对于双方于200685日签字材料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材料为各方本人签字,该材料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文、赵某霞、赵某武主张上述材料为《遗产分配协议》,但该材料并无名称,且根据内容行文来看,该材料系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处理问题协商过程的记录,对于涉案房屋表述为“将房产证过户给赵某霞”,该约定虽为有效,但不能说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赵某文、赵某霞、赵某武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在2021年仍就房屋过户及归属问题进行协商,且林某微要求将其享有的八分之五份额予以明确,据此不能认定林某微在200685日签字时,作出了将涉案房屋归赵某霞所有的意思表示。

鉴于此,赵某霞要求涉案房屋归其一人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将房产证过户给赵某霞”的约定,因双方对该条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且在本案诉讼中无法就房屋归属及折价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故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按份额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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