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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部分折算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8-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某英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处的房产时使用已死亡配偶张某良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金额为500005.47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良与董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及被告张某辉。张某良去世,1999623日户口被注销,董某英于2000年按成本价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处(下称“涉案房屋”)的房产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张某良一方工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张某良去世后,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张某良的遗产未予继承。

 

被告辩称

董某英、张某辉辩称,涉案房屋原是董某英承租的公房,张某良于1999年去世,2000年房屋所属单位中国银行同意承租人购买。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及手续费由张某辉出资,房屋登记在董某英名下,基于张某辉对于母亲的赡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及对房屋进行了全部出资等考虑,董某英于2001年立有公证遗嘱赠与被告张某辉之子张某涛,双方办理了过户及赠与手续,张某涛合法取得涉案房产。张某良生前,三原告并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平时很少探望老人,没有经济上的帮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母亲董某英明确表示其他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只有张某辉尽到了义务,所以决定将该房子赠与张某辉之子张某涛,涉案房屋地理位置较好,当时的房价应该是6000-7000元,综合每年大约5%的涨幅,根据计算当时应该是6000-7000元,张某良的工龄折价款260860元,

综上,房屋的折价款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高,分割房屋的工龄折价款应该考虑到董某英应该获得上述工龄折价款的一半,其他再根据法定继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方同意给每个原告各2万元。

 

法院查明

张某良和董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辉。张某良于19996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良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0312日,董某英与中国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民某房屋,2005331日取得产权证。2017310日,董某英与张某涛签订赠与合同:“赠与人董某英在西城区某处有不动产一处,此不动产为赠予人董某英单独所有。现赠予人董某英自愿将此不动产赠与受赠人张某涛,并作为受赠人张某涛个人所有。”当日,张某涛书面表示同意接受不动产的赠与。2017310日,董某英、张某涛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313日,西城区某屋登记于张某涛名下。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现为155000元每平米,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张某良工龄21年。被告张某辉表示其要工龄折价款,但其可以给董某英。

庭审中,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2000年时市值为6000-7000元每平方米,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2000年时市值为5000元每平方米。

 

裁判结果

一、董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辉各6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良的法定继承人为董某英、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辉。在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时,使用张某良的工龄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张某良的遗产进行处理。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2000年房改售房时使用了张某良21年工龄。张某良于19996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0312日,董某英与售房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在购买时虽使用了张某良工龄折扣优惠,该房屋系在张某良死亡后由董某英购买并取得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属于董某英的个人财产。

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张某良的工龄所获的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张某良的遗产进行处理。涉案房屋政策性福利对应张某良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由法院根据房改时使用的工龄情况、房改售房价格、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当时市值及现双方认可的市值、房屋的成本价、房屋的建筑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万元。因此金额为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董某英主张获得该部分折价款的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

董某英已将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赠与给张某涛,张某涛接受了该赠予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赠与仅能处理自己的财产,张某良未留有遗嘱,故属于张某良的遗产应当法定继承。对于被告董某英、张某辉主张的原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未对被继承人张某良尽到应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割遗产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良去世时,其继承人有董某英、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辉,该五人各均等继承五分之一,即董某英、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辉各取得6万元。

董某英处分了属于张某良的遗产,故董某英应支付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辉各6万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其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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