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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购房其父母有出资婚内加上配偶名字离婚时主张个人财产法院认可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7-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赵某志所有;2.判令周某聪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50%的产权变更至赵某志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66日登记结婚,20171225日,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书中未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因为涉案房屋确有原告之父赵某刚的出资及利益是事实。涉案房产的来源是20097月原告之父赵某刚出资以原告名字购买的二号的房屋,属于置换房。当时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居住有问题,经原告请示其父赵某刚同意,进行以小换大,要求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1221日,原告在同日与中介T公司签定出售二号房屋协议书后,又与涉案房屋的出售人郭某惠之父郭某良签定了天屋买卖合同,因购买诉争房屋除去出卖的原二号房屋的全款(除未还清的贷款)都用在购买涉案房屋外,剩余资金也是原告之父赵某刚所出,故在与郭某惠之父郭某良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时只是原告为买受人,而且网签委托协议也是原告一个人,被告对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并认可的。

法院判决书采信了“两份协议书”的证据事实并且确认了原告父亲赵某刚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由《购房资金说明》中可知,购买诉争房屋与被告周某聪无关,这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与其父周某忠没有经过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同意,同中介T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在网签合同上擅自增加了被告的名字。有原告诉中介T公司判决书判决书证实。特别恶劣的是被告周某聪明知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仍与其父周某忠同中介T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擅自增加被告的名字并登记50%的份额。这是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再有,周某聪没有北京购房资格。之前判决书,将一号房屋判决给赵某志一人过户是完全正确的。后因法院强制执行受到阻碍,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个《财产处理》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半年内被告给原告过户,结果被告不履行,导致产权登记内容发生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是故意不履行在登记前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进行了欺诈、胁迫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某聪名下登记诉争房屋50%产权份额应当履行其“协议”变更至原告名下。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及原告父亲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周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诉争房屋系周某聪和赵某志共同出资购买,按份共有。1.在购房前,双方约定:不论各方出资多少,均享有50%的所有权。据此约定,先由赵某志出面和郭某惠一方办理购房事宜。周某聪的父亲周某忠根据上述约定,给赵某志转帐总计15万元;后又转帐总计10万元,用于缴纳各项税金。赵某志和周某聪离婚诉讼中、赵某刚诉赵某志、周某聪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一审,二审诉讼中,对周某忠转账给赵某志和周某聪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周某聪、赵某志和卖方郭某惠的共同参与下,2013321日周某聪用自己的银行卡直接缴纳契税等税费105600元(其中契税19800元,营业税72600元,所得税13200元)。剩余首付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赵某志出售二号房屋的售房款支付。

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志名下,属于赵某志所有,赵某志和周某聪结婚后,也一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因此出售该房屋的售楼款也只是赵某志一方的出资来源。假设该房屋系赵某刚所有,根据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不论各方出资多少,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的约定,属于对周某聪和赵某志的赠与。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根据约定,赵某志和周某聪又于2014227日签订《共有协议》、周某聪和赵某志与郭某惠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卖方郭某惠共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但《共有协议》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属于周某聪和赵某志共同购买,系共有财产,各占50%份额,《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样明确约定了上述内容,2014227日,周某聪和赵某志共同签字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于2014527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周某聪和赵某志系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据此,产权登记机关根据双方网签手续、《共有协议》完税凭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将诉争房屋按份共有各50%产权登记在周某聪和赵某志名下。原告和被告及卖方郭某惠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真实,登记内容符合原告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登记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合法有效。

二、赵某刚与赵某志签订的《购房资金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无任何效力。且该说明的形成时间是在产权登记完毕之后,是赵某志与赵某刚父子俩恶意串通所为。三、赵某志诉称在与郭某惠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协助执行问题,不能证明赵某志的主张。首先,该诉讼判决内容为郭某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而没有对网签合同及房产证作出否定评价,故协助执行超出判决书判决范围;其次,因该协议执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并未协助,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并非依据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产权过户登记,而是依据网签合同、共有协议、买卖合同、税费缴纳凭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法定材料进行的产权过户登记;

第三,赵某志对该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郭某惠与赵某志及案外人(买受人共有人)周某聪于2013228日办理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于2013313日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2013321日缴纳了诉争房屋的相关税费等事实均无异议。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赵某志和周某聪共同出资购买,按份共有的事实。四、赵某志以起诉T公司一案胜诉为由否定周某聪为买受人按份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13228日,卖方郭某惠配合买方赵某志和周某聪在中介公司共同办理网上签约手续,赵某志在与郭某惠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周某聪系买受人共有人、2013228日办理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于2013313日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2013321日缴纳了诉争房屋的相关税费等事实均无争议。

其次,赵某志在起诉T公司一案,隐瞒了下列事实:2013228日办理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后,即在2013313日,在郭某惠、赵某志和周某聪的共同参与下,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周某聪于2013321日缴纳了相关税费105600元;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根据约定,赵某志和周某聪又于2014227日签订《共有产权》、周某聪和赵某志与郭某惠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卖方郭某惠共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但《共有产权》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属于周某聪和赵某志共同购买,系共有财产,各占50%份额,《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样明确约定了上述内容,2014227日,周某聪和赵某志共同签字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于2014527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由于赵某志隐瞒了上述事实,未向法院提供真实材料,导致法院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事实上,这是因为赵某志在事后为了达到不再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的目的,利用中介公司在程序上的漏洞而提起的恶意诉讼,中介公司也未认真调取真实材料。但这并不能否定自办理网签手续之日起,周某聪一直是共有人的身份参与购房事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办理网签手续是赵某志和周某聪共同商定的,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

五、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财产处理》为由,要求变更产权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所谓《财产处理》形成时间为2014220日,但是201422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共有协议》,已经否定了《财产处理》的约定。其次,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由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因未协议离婚,该协议未生效。离婚诉讼也是由赵某志提起诉讼,20171225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由,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违反离婚自由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协议。第四,双方约定期限内,双方并没有因感情破裂离婚,故该协议也没有任何效力。第五,假定该约定成立,被答辩人除了应给付答辩人父母给付的陪嫁款和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帮助偿还二号房屋贷款10万元外,还应当将诉争房屋50%份额的房屋等价款给付答辩人。

同时,该材料当时写在一硬纸板上,只有一份,由被答辩人持有,被答辩人将对其不利的内容和被答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多处进行涂抹、勾划,属于伪造变造证据。第六,因该《财产处理》系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尽管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但是却证明了诉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综上,答辩人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享有合法的50%份额房屋所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志与周某聪于201266日登记结婚。20171225日双方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赵某刚系赵某志的父亲。

20121221日,赵某志与案外人郭某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赵某志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总价款为185万元,其中首付款93万元(其中包含10万元装修费用),贷款92万元。上述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227日,赵某志、周某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载明共有人为赵某志、周某聪。

关于案涉房屋出资情况。2017年赵某刚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赵某志、周某聪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刚与赵某志、周某聪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赵某刚是一号房屋实际产权人,并要求将登记在周某聪名下一号50%的产权份额变更至赵某刚指定的出名人赵某志名下。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书,以赵某刚不能证明全部购房资金均由其出资为由驳回赵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赵某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审理查明处记载“二审期间,周某聪主张其父亲周某忠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周某聪夫妇25万元用于购房,赵某志认可周某忠转账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用于夫妻二人生活消费,否认将该款项应于购买一号房屋”。

赵某志向本院提交《财产处理》,其中约定,乙方在签订后半年内协助甲方办理房屋甲方独有,如到期关系破裂,涉及财产款项:甲方可独自拥有房产及家具,需给付乙方:甲方处显示赵某志,乙方处显示周某聪。时间为2014220日。该协议存在涂改。周某聪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周某聪向本院提交《共有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志与周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赵某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鉴定周某聪”“赵某志”的签名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与本案审理无利害关系,故未予准许。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买卖发生在赵某志和周某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某聪亦有出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全部出资均为赵某志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周某聪提交的《共有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及房屋产权证书,均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由赵某志、周某聪按份共有。现赵某志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志个人所有,因此,赵某志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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