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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再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公房房改后属于夫妻财产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5-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郎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取得所有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郎某龙与朱某霞原为夫妻关系,育有郎某娟、郎某丽。19891012日,郎某龙与闫某芝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期间无子女。20131110日,郎某龙与闫某芝离婚,郎某龙取得登记在闫某芝名下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71014日,郎某龙去世,生前留有遗嘱由原告继承其所有的房屋份额。

20207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继承郎某龙名下该产权份额。202098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占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但自20171014日至今,被告独自控制占有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利,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同意按照8.7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芝辩称:涉案房屋系闫某芝前夫单位分配的公房,1998年进行房改售房时使用其前夫的抚恤金购买。被告自分配公房后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现涉案房屋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但由于被告无经济能力,故同意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由原告按照8.7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郎某龙与闫某芝于198910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郎某龙与闫某芝的婚姻关系,登记在闫某芝名下的涉案房屋由二人按份共有,各取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71014日,郎某龙去世。2020720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涉案房屋登记在郎某龙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郎某娟继承。202093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建筑面积47.32平方米。

诉讼中,被告提交《换房协议》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原系闫某芝前夫孙某江承租,198673日《换房协议书》载明孙某江(闫某芝)自A号换房至B号。1986523日《换房协议书》载明闫某芝自B号换房至一号。经质证,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其认为两份《换房协议书》时间记载存在矛盾。经询,被告亦无法解释时间矛盾之处。

另调查涉案房屋档案材料,该房屋原登记为闫某芝承租。1998年进行房改售房,购买人为闫某芝。后登记在闫某芝名下。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8.7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郎某娟所有,原告郎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闫某芝支付房屋折价款205.842万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娟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理由正当。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照8.7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法院照准。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郎某龙于20171014日去世,但原告至2020720日才取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720日后原告要求行使按份共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而遭到被告拒绝。考虑到原、被告此前的家庭关系及闫某芝系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1014日至2021114日期间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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