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6-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刚、李某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按份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某菊名下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原、被告各继承2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李某芳与原告李某丽、李某刚、李某红及被告李某强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姐妹关系。诉争房屋(建筑面积57.05平方米)产权人是原、被告之母王某菊,该房屋系王某菊的个人财产。1955年,王某菊与李某国再婚,李某芳时年三岁,二人婚后生育李某丽、李某刚、李某红、李某强。李某国于1987年12月19日去世。2011年3月18日,王某菊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将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留给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王某菊于2016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现由于原、被告在继承诉争房屋的问题上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984年,被告所在单位分给被告一间平房,该平房位于西城区2号,被告于1985年10月在此结婚。被告之父李某国原承租有房管所一间半简易楼,李某国去世后,该一间半简易楼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菊。因为王某菊居住不方便,被告向单位申请调房,用单位分给被告的上述一间平房及王某菊承租的该一间半简易楼换成了现在的诉争房屋。在换房之前,被告和四原告商量过,由被告给王某菊养老送终,诉争房屋就归被告所有,原告四人对此表示同意。但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材料,只是口头说的。我们商量好后就调换了房屋。
1990年换房后至今,王某菊就一直和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由被告一家照顾王某菊。王某菊只是在1995年在李某刚家住了10天就被李某刚送回来,之后李某刚再也没有接过。李某丽在1990年接王某菊住了有30多天,其他人都只是来看看老人就走了。被告认为诉争房屋中有30%的产权份额是被告的,剩下的70%的份额是遗产。因为被告长期照顾王某菊,故被告应多分,应该在该70%的份额中再分给被告20%,剩下的50%由原、被告五人平分。
本院查明
王某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李某芳。二人离婚后,王某菊于1955年4月14日与李某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某丽、李某刚、李某红、李某强。李某国于1987年12月19日死亡,王某菊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李某国死亡后,王某菊未再婚。王某菊及李某国之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菊,登记时间为1999年5月4日。该房屋系王某菊在李某国死亡后以成本价购买,在购买时使用了王某菊、李某国二人的工龄。
2011年3月18日,王某菊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有:“坐落在西城区1号房屋一套的产权系我个人所有。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西城区1号一套房产,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长子李某刚(个人)、次子李某强(个人)、长女李某芳(个人)、次女李某丽(个人)、三女李某红(个人)五人共同所有。”
诉讼中,被告称诉争房屋是用其承租的一间平房和李某国承租的一间半简易楼置换而来,故该房屋中其应享有30%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对被告该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为此向其释明另行提起诉讼以确认其是否在该房屋中享有所有权份额,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该诉讼,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其仍未提起相关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被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曾协商一致,由被告给王某菊养老送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王某菊生前和被告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中。原告称自2015年年初开始,李某红一直和王某菊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的一间,照顾王某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李某红只是每周过来一两天照顾王某菊。王某菊在2016年4月住院一月有余,在2016年12月住院将近一周,并在医院死亡,其住院期间,原、被告均有照顾。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王某菊名下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刚、李某红及被告李某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20%的所有权份额。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某菊在李某国死亡后购买并取得所有权,故该房屋应系王某菊的个人财产。被告虽称其在该房屋中享有30%的所有权份额,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称其曾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对王某菊养老送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菊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在遗嘱中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其并未表示要给被告多分遗产份额,故诉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每人分得2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