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律师 ——借名买房协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时,该如何处理?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9-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黄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黄父与黄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即本案原告黄某林、长子即本案被告黄某庆、次子黄某权(已去世,被告黄某溪为其独生女)、三子即本案被告黄某奇、四子即本案被告黄某强。1998年11月,黄母去世,2005年7月,黄父去世。黄父与黄母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系拆迁分得,因拆迁时原告之子张某众与黄父、黄母共同居住且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张某众也是诉争房屋被安置人。
2003年7月诉争房屋可以购买产权,因黄父与黄母生前工资较低且黄母是久病去世家中并无积蓄,黄父要原告购买房屋并登记到原告名下。由于当时购房政策只能以公房承租人的名义购买,原告只能于2003年8月26日以黄父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为了交代清楚该房屋的实际权属,2003年8月29日,黄父出具书面说明。2004年3月15日,该房屋产权正式登记在黄父名下。2005年7月黄父突然过世,导致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黄父名下。2019年被告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分割登记在黄父名下,实际产权属于原告的诉争房屋,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黄某庆等四人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黄父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而且原告在继承案件中已经认可涉案房屋属于遗产。

 
本院查明
黄父与黄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黄某林、长子黄某庆、次子黄某权、三子黄某奇、四子黄某强。黄母于1998年死亡,黄某奇于2003年死亡,黄父于2005年死亡。黄某溪系黄某奇之女。
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黄父承租的公房。2003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甲方)与黄父(乙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甲方处日期为2003年7月18日,乙方处日期为2003年8月26日),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为44934.17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金1731.6元,合计46665.77元。该协议书上乙方处有黄父的人名章和黄父的签字。审理中,黄某林主张协议书上黄父的签字系其所代签,黄父的人名章也是其所加盖。根据房屋档案中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黄父与黄母的工龄优惠,其中黄父工龄22年,黄母工龄16年。
2004年3月15日,黄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审理中,黄某林主张其与黄父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此,黄某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3年8月29日黄父书写的书面文件,内容为:“我女儿侍候我们夫妇二人十年了照顾得周到很好所以我住的二居室给她住现在她又出钱买下了房今后属于她别人不能争。”该书面文件上有黄父的签字和人名章。黄某庆等四人对该书面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林为证明该书面文件的真实性,申请对黄父签字和人名章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10是同一人书写。2、无法判断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2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对于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但黄某庆等四人主张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黄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另查,黄某庆等四人曾在本院起诉黄某林法定继承纠纷,该案审理中,黄某林提交了2003年8月29日黄父书写的书面文件,并主张该份文件为黄父的遗嘱。黄某林在该案中主张诉争房屋为黄父的个人房产,根据黄父的遗嘱应由其全部继承。2020年9月28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的审理需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而本案尚未审结为由,驳回了黄某庆等四人的起诉。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黄某庆、黄某溪、黄某奇、黄某强协助黄某林办理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黄某林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黄某林主张其与黄父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黄某林提交的2003年8月29日的书面文件上黄父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系黄父本人所签,应当推定文件上的内容为黄父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庆等四人虽对书面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黄某林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直接反映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但根据书面文件中黄父的自认,并结合转款的时间、诉争房屋相关材料原件均在黄某林处保管、黄某林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事实,可以证明黄父与黄某林存在诉争房屋由黄某林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属于黄某林的约定。该约定应属有效,黄父负有协助黄某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义务,由于黄父已去世,黄某庆等四人作为黄父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黄某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义务。
综上,黄某林要求黄某庆等四人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黄母的工龄优惠与房屋所有权无关,不影响黄某林与黄父之间协议的履行,但该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刘凤兰的遗产予以继承。
由于黄某林未及时要求黄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才导致后续纠纷的产生,因此最终该案的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黄某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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